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07月31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業於96年08月10日已送達抗告人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抗告人乙○○應於96年08月21日以前提起抗告,卻遲至96年08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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