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ISHAKBI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ISHAKBINDAK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18.4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膜袋、黑色皮箱壹個、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BINDAK係馬來西亞國籍人,明知海洛因為中華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巴哈多(BAHADUR)」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5日自馬來西亞搭乘巴士至泰國曼谷與「巴哈多」商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事宜,約定由「巴哈多」出資購買來回機票並給付報酬美金五千元,而由甲○○○○BINDAK執行運輸海洛因之工作。商議既定,「巴哈多」遂於96年1月6日晚上在泰國曼谷「HELEMA」飯店138號房內交付於其背面夾層內已藏放以塑膠膜袋包裹海洛因粉末(淨重1018.47公克、包裝重46.93公克,純度達84.36%,純質淨重為856.13公克)之黑色皮箱一個予甲○○○○BINDAK,另交付一行動電話SIM卡指示插放於甲○○○○BINDAK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囑其入境台灣後再以電話聯絡毒品交付事宜,且先交付報酬美金一千元予甲○○○○BINDAK,言明待事成後再交付其餘之報酬美金四千元。甲○○○○BINDAK即於翌日(即96年1月7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將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以隨身行李之方式運輸入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甲○○○○BINDAK經過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臺時,雖刻意未予填寫申報單或口頭申報進口而行走免申報臺通關,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將其所攜帶之黑色皮箱加以檢查,當場於該黑色皮箱之背面夾層內查獲上開以塑膠膜袋包裹之海洛因,另扣得供其聯絡交付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BINDAK承認於96年1月7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在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查獲其所持行李箱夾層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否認有故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辯稱:「巴哈多」僅告知所運送者為輕微違法的東西,伊不知道係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巴哈多」於上開時、地約定私運該夾藏白色粉末之
黑色皮箱入境台灣、事前及事成後分別給付上開報酬及被告遭查獲之過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而本件查獲之經過並經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 蔡福義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上開查獲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18.47公克,外包裹之塑膠膜袋則重
46.93公克,純度為84.6%,純質淨重為856.13公克,亦有該局9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59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私擅運輸入境來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物扣留物品紀錄、該局安檢隊第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護照、出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各1紙及查獲毒品之照片4張等件附卷(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9至22頁、第
23至24頁、第17至18頁),暨扣案藏放毒品之黑色皮箱1個,並被告自承係供聯絡交付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機一支(內裝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
人並以:被告主觀上不並知悉所攜帶者為海洛因等語為辯。然查:
1.稽之扣案之海洛因係藏放於該黑色皮箱背面之夾層內,被告且自承於搭機來台前一天即96年1月6日晚上「巴哈多」在飯店內即交予該黑色皮箱,並告知藥物係放置於皮箱背面(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於「巴哈多」交予該黑色皮箱後直至翌日搭機來台仍有相當時間得以檢視該藏放之物件為何,又被告於遭查獲後,迄今無從聯繫該自稱「巴哈多」之男子,顯然與自稱「巴哈多」之男子並不熟識,則若被告事前果不知悉該黑色皮箱背面夾藏者為海洛因,自當趁此時機詳細檢視所運送之物品究竟為何,豈有對於一不熟悉男子之言、以此秘密方式私運貨物之舉而深信不疑、未詳加查證?
2.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失業,家庭經濟困頓,母親、小孩均罹病,亟需金錢支應,且被告自馬來西亞抵達泰國曼谷,身上僅攜帶馬幣50元(折合新台幣約500元),至泰國曼谷後因馬幣無法使用,所有費用均係由「巴哈多」支付等情,業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41頁),可見被告經濟確實困頓,卻仍僅攜帶馬幣50元獨自一人至異鄉泰國曼谷,若未能順利賺取本次報酬,甚而恐無法自力返回馬來西亞,更無庸論及返國後其家庭生計之支應;又被告自承在馬來西亞一家老小(包括母親、二個太太及四個小孩)每月所需生活、醫療費用約馬幣2000元(折合新台幣約2萬元),而此次運輸扣案物之代價即高達美金5千元(折合新台幣逾15萬元),即得以支應其家庭生活、醫療費用逾半年,則依此水平計算,本次託運扣案物之「巴哈多」所應允被告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當屬相當鉅額,且為被告所迫切需要,是審酌被告上開情形與舉止,當已自陷進退維谷之狀態,顯然不論「巴哈多」所交託私運者為何物,被告均當應允為其運送。
3.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明白坦承於事前即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之情(見偵卷第31頁、原審
96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爭執筆錄記載有誤,然最終亦坦承確實有前開陳述無誤,僅改稱係因員警告訴伊承認會判輕一點,所以伊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查海洛因為國際間均嚴加查緝之毒品,非僅我國科予重刑,且於我國入出境各處均設有警告標語提醒旅客注意,對此被告無由推諉不知,況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已遭當場查獲明確而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員警何須於途中藉詞勸述被告承認,被告亦豈有因員警此番勸述即幡然改稱而自陷己於重罪追訴之理?是被告上開坦承言詞,應係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而可採信,被告嗣後改辯以不知情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亦即被告對於所運送之物件為海洛因一節,當有明確而直接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將海洛因自泰國曼谷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私擅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之直
接故意,並與明知所私擅運輸者為海洛因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巴哈多」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自泰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護人請求透過馬來西亞辦事處申請證明文件,以證明被告家境貧困堪憫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固已廢止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但本案被告所犯者係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此條項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判決則誤為適用行為時法,附此說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巴哈多」之成年男子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1018.47公克,雖非微量,惟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且被告係因家境貧窮,母親、小孩均罹病(有被告出示其家庭環境之照片
2幀、被告母親在醫院接受治療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需要生活、醫療費用,一時意志不堅,貪圖報酬而觸犯本案重罪,以及被告於甫入境時即被查獲,毒品尚未實際流出市面毒害他人等情,本院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最低之法定刑猶嫌過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考量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故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運輸的是海洛因云云。然查:扣案之海洛因係藏放於被告入境時所攜帶之黑色皮箱背面夾層內,被告自承「巴哈多」將該黑色皮箱交予伊時,有告知伊藥物係放置於皮箱背面,是被告於「巴哈多」交予該黑色皮箱後直至翌日搭機來台仍有相當時間得以檢視該藏放之物件為何,豈有對於一不熟悉男子之言、以此秘密方式私運貨物之舉而深信不疑、未詳加查證?又被告自承其家庭經濟困頓,母親、小孩均罹病,此次運輸扣案物之代價即高達美金5千元(折合新台幣逾15萬元),即得以支應其家庭生活、醫療費用逾半年,則依此水平計算,本次託運扣案物之「巴哈多」所應允被告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當屬相當鉅額,且為被告所迫切需要,是顯然不論「巴哈多」所交託私運者為何物,被告均當應允為其運送;另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明白承認於事前即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之情,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爭執筆錄記載有誤,然最終亦承認確實有前開陳述無誤,僅改稱係因員警告訴伊承認會判輕一點,所以伊才承認云云。惟查海洛因為國際間均嚴加查緝之毒品,非僅我國科予重刑,且於我國入出境各處均設有警告標語提醒旅客注意,對此被告無由推諉不知,況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已遭當場查獲明確而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員警何須於途中藉詞勸述被告承認,被告亦豈有因員警此番勸述即幡然改稱而自陷己於重罪追訴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承認於事前即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之自白,應係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而可採信(均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則核有理由,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臺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貪圖報酬而干犯法紀,故意將毒品海洛因予以私擅運輸入境,且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1018.47公克,若非航警警覺及時查獲,其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情節非輕,及被告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018.4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裹毒品之塑膠膜袋(重
46.93公克),則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則與扣案之海洛因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塑膠膜袋與扣案黑色皮箱一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均係共犯即「巴哈多」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同屬正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先自「巴哈多」處收受美金一千元為報酬,雖被告曾一度稱來台後伊欲用該美金一千元支付在台食宿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然被告自始即明確供稱與「巴哈多」約定報酬為美金五千元而先取得美金一千元之情,可見被告與「巴哈多」當時約定之內容當係以美金五千元為報酬,至於來台之食宿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甚明,是被告已取得之美金一千元,當仍為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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