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緣其與 黃棉蘭 為同居關係之事實上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曾因對黃棉蘭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18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嗣花蓮縣衛生局連續通知其應於97年2月25日18時、同年4月30日18時,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報到接受認知輔導,詎其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前往,迄未能依上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案經花蓮縣政府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二)花蓮縣衛生局97年8月25日花衛醫字第0970015175號函、97年4月21日花衛醫字第0970068410號函影本各1份。
(三)花蓮縣衛生局97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日程表影本2紙。
(四)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未依花蓮縣衛生局通知應於97年8月4日18時,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報到接受認知輔導,然被告於97年7月1日因贓物案件入監服刑,至97年9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未於97年8月4日1
8時接受認知輔導,應有正當之理由,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不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無故拒絕完成本院裁定其應接受之認知輔導,影響保護令成效,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