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5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5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1年(即本案訴訟至三審定讞,其中一、二審業經宣判〈均判決聲請人勝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預估第三審所需期間推定為1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0000000×0.05=150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