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二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與告訴人 黃衍閔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發生行車糾紛,二人互有口角。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七段一三九號石牌加油站加油,甫在加油站停妥機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加油站,因前開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停下自用小客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玩具漆彈槍,以右手持該玩具漆彈槍毆打告訴人戴著安全帽的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衍閔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