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八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二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賴國榮 」均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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