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張均浩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410之4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 戴國恩李文光 發現而欲上前盤查,甲○○唯恐其酒後騎車犯行為警查獲,乃立時棄車並與張均浩分頭逃逸。嗣戴國恩攔獲張均浩,並加以盤查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甲○○自行返回現場,以台語對張均浩稱「不要理警察,我們走」等語,戴國恩要求甲○○出示證件,甲○○竟出拳揮向戴國恩,而當場施以強暴,幸因戴國恩有所防禦而未被打到,戴國恩隨即將甲○○制伏逮捕,俟李文光駕駛警車到場後,將甲○○載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詎甲○○於警車後座時,竟以腳踹前座之戴國恩、李文光,再度施以強暴,戴國恩轉身制止時遭甲○○踢中,致受有左側頸部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戴國恩之證詞。(三)證人張均浩之證詞。(四)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公權力,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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