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絲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甲○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住宅,利用甲○外出之際,未經甲○同意,持其所有之鐵絲2支撬開上址2樓鐵門,無故侵入屋內,並躺臥於沙發上睡覺。嗣甲○返家發現上情,報警查獲。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三)刑案現場圖。(四)照片。(五)鐵絲2支扣案可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故侵入住宅,妨礙住居之安全、安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絲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