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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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更正及補充:
㈠第1段第6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更正記載為「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㈡第1段第8行「至上開地點,」後應補充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㈢第1段最後「嗣警員獲報後至事故現場處理時,甲○○留在
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過失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給付2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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