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瑋芹 (原名 許舒婷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離婚,其前配偶目前入監執行,現由聲請人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因其需照顧年幼子女,僅能為家庭代工,收入尚不足已支付個人及子女生活費,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599,151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元,其有存款57元,每月各受領2名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補助、家扶基金會認養兒童計畫認養費、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1,000元、1,700元、4,094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4,23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未滿1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以17,076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8,538元,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9,294元(計算式:2,500元+11,000元+1,700元+4,094元=19,29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3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8,538元+8,538元=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既表示其父願資助其與未成年子女不足之生活費,並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而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更生方案,依更生制度設立意旨,應予其更生機會。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