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被 告 楊吳雪雲
楊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 楊紅紅 請求分割土地,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楊紅紅因分割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4,
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11頁),是原
告溢繳裁判費2,750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編│土地│面積(平│公告現值│公同共有│原告代位│訴訟標的價│
│號││方公尺)│(元/平│權利範圍│分割之應│額│
││││方公尺)││有部分││
├─┼─────┼────┼────┼────┼────┼─────┤
│1│新北市汐止│2,779.92│1,400│1/9│1/3│14萬4,144○
○○區○○段│││││元│
││125地號││││││
├─┴─────┴────┴────┴────┴────┼─────┤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萬4,144│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