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被   告  蘇百德   原籍新北市○○區○○路○○○號4樓(遷出國
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主張自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受讓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查,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以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9、31頁),但前者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後者條款則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
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乃賦予台新銀行
得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台新銀行(屬金
融法人)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
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
又,被告原住所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於104年9月15日遷出
國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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