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李俊
被 告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博恭
楊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
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
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
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
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
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
為請求,該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即應以地上建物占
用之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被占有之共有土地面積約
為8.9平方公尺,且該土地於民國109年公告現值為13萬元,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若
全部勝訴取得被占有土地之交易價額,即115萬7,000元【計
算式:8.9(平方公尺)×130,000(元/平方公尺)=1,157,
000】,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原告僅繳納4,300元,尚欠8,1
84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