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1號
原   告  潘玲娟
被   告  翁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
仟肆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38萬5,2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38萬5,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46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平方公尺)│(單位: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
│臺北市內湖區成│①層次面積:87.87│438萬5,238元│
│功路4段324巷4│②陽台面積:9.94│【計算式:29.59(│
│弄20號5樓│合計:97.81│坪)×494,000(元│
││(計算式:87.87+9.9│/坪)×1/1(權利範│
││4=97.81)│圍)×3/10=4,385,│
││約為29.59坪│23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
│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
│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49萬4,000│
│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
│為3比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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