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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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邱慶麟 即艦康室內設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慶麟即艦康室內設計工程行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其借款共200萬元,約定分2筆放款,其中1筆為160萬元,另1筆為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利息依其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67%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於113年12月16日、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於同年月15日最後繳息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664,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31,365元
自11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
8.42%
自114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2,838元
自113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
8.42%
自114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