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被告 李惠隆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曾以自訴狀內所載之方式,恫嚇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哲,蔡明哲為免自訴人公司商譽受損,無奈使自訴人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因而自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言行尚不能認屬惡害通知。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述之方式及內容,非但並無一言一詞明示涉及自訴人公司之商譽;且依行為當時言語內容及情境,形式上也未見有何以暗示之方式,傳達專以使自訴人公司商譽受損,而取得財物之行為,至於蔡明哲當時內在動機是否為顧及自訴人公司之商譽,實與被告之客觀行為無關,是原已難認被告有何以其他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徑。更何況多數商業行為,雙方是在折衝、退讓、權衡,甚至勉為其難之下做成決定,蔡明哲為商業人士理應知悉,故即使被告確有傳達旨揭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當不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自不能僅以蔡明哲做成決定受內在動機影響,而無限上綱為其商譽之安全受有危害。又查,並無證據認被告之言行將致生危害自訴人公司商譽之安全。經核自訴人提出之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俗稱斡旋書,自證四)之內容,於賣方(即被告之逸凱公司)違約時,賣方應將向買方(即 賈忠義 )所收1,500萬元定金加倍返還買方,另蔡明哲則須返還其向買方所收之200萬元款項。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之逸凱公司及賈忠義,本應無拘束自訴人公司之效力,已難推認自訴人公司需因被告未締約而負賠償責任。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哲於原審訊問時固又表示:自訴人公司應同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係該公司最初與逸凱公司簽具之出售協議(自證一)等語。然細繹上開出售協議係於102年11月26日所簽具,不僅並無任何關於違約、求償之約定,且買方賈忠義另於102年12月8日在協議條款後簽名同意協議條件,因簽名時間在後,也無從單方將該出售協議與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效力連結,是自訴人所稱其恐遭求償3,200萬元,並認關乎商譽一事,難謂有據。是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等惡害通知及致生危害自訴人公司商譽之安全等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成立恐嚇取財罪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應認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原審未考量自訴人公司之性質,亦即資產管理公司最重要之資產係無形之商譽,若商譽受損公司即形同倒閉,是被告威脅不履行合約,形同斷絕自訴人公司活路,當然使人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屈服在被告之恐嚇意思下。被告自知自訴人公司之商譽價值不斐,不容有損害自訴人商譽之行為或後果出現,被告亦深知若以毀損自訴人公司商譽之事恐嚇自訴人公司定能得逞。②若商業交易有糾紛都要靠法律訴訟解決,將無法立即解決糾紛,缺乏效率,公司必將倒閉,原審未查明此一商業交易習慣即認定被告不構成恐嚇罪,恐有違一般人認知,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係認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不以恐嚇之通知危害方式是否以暴力脅迫為必要,而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原審裁定未查明被告之通知危害方法是否已使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即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與商業慣例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法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口頭方式恐嚇道:
「今天不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約金,並簽發500萬元本票,我就不出面與買受人賈忠義簽訂正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要求自訴人公司給付額外之500萬元,否則不出面與買家簽約等語。依案發當時之外在環境、被告陳述之方式、言語內容、舉動等綜合觀之,被告之言詞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公司商譽,被告亦未使用脅迫之言語,亦未以暗示之方式向傳達蔡明哲如有不從,將使自訴人公司商譽受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上開陳述,尚難認係屬恐嚇之手段而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心之程度。
㈢至於自訴意旨所提被告若不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會損及
自訴人公司之商譽,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哲為顧及商譽,而應被告要求,簽發500萬元金額之本票予被告,以完成交易乙節,實屬蔡明哲於案發當時,經過利益得失之權衡考量後,方做出應允被告請求之決定,核非被告前揭陳述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舉動所致,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尚難因蔡明哲做出此種決定,逕謂被告前揭陳述有恐嚇脅迫,亦難謂被告前揭陳述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致使蔡明哲心生畏怖,進而認為被告前揭陳述為惡害之通知。又被告若未依自證一所示之「出售協議」之約定,與買方賈忠義簽約,自有違約之相關民事責任,此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哲於案發當時,考量若被告不簽約,縱採取法律訴訟解決,亦無法立即解決糾紛,傷及自訴人公司商譽,因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簽發500萬元金額本票予被告,實係蔡明哲個人經權衡得失後所為之決定,抗告意旨謂此乃商業交易習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蔡明哲個人所做之決定,即謂係商業慣例。再者,原審認定被告前揭陳述,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尚未達足使蔡明哲心生畏怖之程度,認非屬惡害的通知,亦核與最高法院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無違。
㈣綜上說明,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
定被告為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抗告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有明顯成立之犯罪之可能,僅以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自非有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於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因認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