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145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領據目錄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被告黃章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
4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副店長 李嘉偉 管領持有之玉山台灣高粱酒
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外套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李嘉偉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逮捕黃章輝,並查獲上開高粱酒1瓶(業經李嘉偉領回)。
二、案經李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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