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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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啟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士交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