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
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伍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
104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104年10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民安路459號,查獲被告杜金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3小包(驗餘淨重計0.354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杜金鸞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分別扣案之白色晶體共3包(合計淨重0.3550公克,取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0.354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411661號、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7037號卷第17至19、59頁、毒偵字第8190號卷第9至11、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