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2月1日1時22分許,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 林桂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插入車窗縫間撬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進車內竊取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桂秋於警詢中證述其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摘錄照片5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
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小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現金300元,固未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因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