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彥
謝瑋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5月27日10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通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相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戊○亦明知上情。詎甲○○、戊○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以相隔1至2星期不等之時間,先後至新北市○○區○○路○○○號摩根時尚溫泉旅館發生性交行為3次,戊○並因此懷孕,而於00年00月0日產下1子李○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
102年7月4日甲○○於口角中透露外遇生子,經乙○○調閱戶籍謄本發現甲○○已於98年11月2日認領李○遠,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訴(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偵卷第12頁、第22頁、第64頁)及證人 李琇如李大鵬李昱成李欣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63頁、第64頁、第95頁、第96頁),復有被告甲○○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甲○○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9張、被告戊○臉書網頁圖文照片6張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至第21頁、第103頁、證物袋),與被告甲○○、戊○之自白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戊○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本案被告甲○○、戊○以相隔1星期至2星期不等時間,先
後為3次性交行為一情,業經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3次行為時間獨立可分,是被告甲○○、戊○3次通姦、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提案決議)。查被告甲○○、戊○以相隔1星期至2星期不等時間,先後為3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客觀上,3次犯罪時間各間隔1至2星期不等,各次犯行並無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原審就各次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原審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嚴重
影響告訴人權益,對告訴人實屬不公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明訂: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原審於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等均自白犯行,依法改行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而未依通常程序審理,是原審認無必要而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難謂程序違法。本件檢察官執此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認被告2人3次通、相姦犯行係接續犯一節,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就接續3次犯行量刑過輕等節,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戊○均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互為通姦、相姦,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顯屬非是,且其等通相姦期間達3次,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亦深,且被告甲○○、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另審之被告甲○○、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