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聖欽因細故對告訴人 羅英哲 心生不滿,竟徒手拉扯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照後鏡,致照後鏡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高聖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欽因細故對羅英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勇街82巷口,徒手拉扯羅英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英哲。
二、案經羅英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聖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英哲之指訴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