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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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毓恒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飯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精神不佳而將其車暫停在宜蘭縣○○鄉○○○路往三多路口前,並在該車內休息,嗣為警據報到場盤查,並於該日22時35分許對黃毓恒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毓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之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從事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雖係初犯,然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認不宜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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