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4號原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鄭安 全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宏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永康區蔦 松里 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永康區 蔦松里 (下稱蔦松里,並稱系爭選舉區)里長候選人,而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是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涉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於1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蔦松里里長候選人,原告為2號候選人,被告為1號候
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後,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分別為原告603票、被告711票,經臺南市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第3屆臺南市永康區蔦松里里長。詎系爭選舉後,訴外人 張春捷 向友人表示,為使被告當選,其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遷入10餘人,而經原告訪查後竟發現,附表一至七「選舉人」欄所示之人,意圖使被告當選,藉由幽靈人口之方法,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選區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本次投票,以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附表一至七「選舉人」欄所示之人(即證人)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選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⒈上屆選舉時,證人未○○遷入其胞姐康 鄭嬌 之子 康忠煌 戶
內,本屆選舉,證人未○○、卯○○、寅○○戶籍遷入康忠煌兄弟女兒 康紋綺 戶內(附表三);證人子○○、庚○○○、壬○○、丑○○遷入同一地址自成一戶(附表三);康忠煌戶內則遷入女婿巳○○、前妻甲○○(附表六);被告戶籍內遷入辰○○、癸○○(附表一);被告兄長戶內遷入孫子女申○○、戌○○、孫媳乙○○、親家丙○○(附表二);被告之子 鄭崢 嶸戶內遷入亥○○(附表五);被告之支持者 駱美慧 戶內遷入戊○○、己○○、丁○○(附表七)等人,可證被告與證人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段達到勝選之目的,是附表一至七「選舉人」欄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其戶籍之遷徙不具正當性、合法性。
⒉附表一證人辰○○、癸○○部分:
⑴證人癸○○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然癸○○戶籍遷入
被告之住所,其證述:遷徙原因為其人在臺南做工有事情才接的到,所以才遷到她(指辰○○)男朋友家,因為我想說如果有什麼事情戶籍遷移到我女兒男朋友家才收的到,比如違規罰單之類的,然:
①本院傳票送達至證人癸○○原戶籍地雲林縣○○鄉○
○村○○00號,確實係癸○○於108年3月21日親自簽收,而送達至現戶籍地之傳票卻由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自稱親家公身份代收,足證癸○○所證居住於現戶籍地並非事實。
②證人癸○○於107年4月30日委託證人辰○○辦理戶籍
遷徙登記時,同時填寫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延伸服務單,其上勾選:「不願意」跨機關一地受理延伸服務,其證詞中特別強調之「違規罰單」,該業務主管之監理機關,亦未勾選通報最新戶籍資料,換言之,縱有違規罰單仍是寄送至原戶籍地;至其所證在臺南做工一節,未見癸○○說明受雇於何人?是以 陳美 雪所證遷徙之原因不具正當性、合理性。
⑵證人辰○○、癸○○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
爭選舉之選票, 堪認渠 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⒊附表二證人申○○部分:
⑴證人申○○自承於桃園工作,原戶籍地在臺南市○○區
○○路1之47號,戶籍資料顯示其父母早於91年4月間已離婚,且其不知其父 鄭崢嶸 現住處,顯見其於父母離婚後,與父系親戚互動少,而以申○○在桃園工作,縱有於假日返家之情,亦無遷出戶籍之必要,此從申○○辦理遷徙登記時,尚留存原戶籍地為通訊地址,可證其並無實際居住現戶籍地。
⑵再者,證人申○○證述其與妹妹戌○○同住於堂哥家二
樓電腦房,戌○○睡床上,其睡地板,返家只是洗澡跟住而已,戶籍遷出之原因是因為弟弟 鄭玨祥 結婚將房間讓出來云云,然被告為申○○之親祖父,其父鄭崢嶸住於蔦松2街124巷38號,並未與被告同住,且依證人辰○○證述: 鄭安全 家中二樓中間房間無人居住等語,則證人申○○未搬入其親祖父家中,卻遷入伯母 陳阿蕊 戶內,豈不奇怪?況證人申○○任職於桃園電力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電力公司),107年薪資所得480,473元,名下有1筆土地價值9,864,600元,非無資力之人,戌○○出國前擔任百貨公司樓管,均有正當工作收入,若真有遷出原戶籍地之必要,其與父系間相處有陰影、尷尬,證人申○○、戌○○大可自行租屋居住,何至於需要與戌○○同住一房,一人睡床一人睡地板,如此窘迫。
⑶證人申○○證述其不知現戶籍地有多少人住,惟與申○
○同一戶籍之證人丙○○證述:「我沒有聽過申○○、戌○○這個名字」等語,可證申○○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申○○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參以申○○與被告係二親等直系血親等情,堪認其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⒋附表二證人丙○○、乙○○部分:
⑴證人乙○○證稱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云云,並非正確,
乙○○嫁予被告兄弟之孫 鄭熙 祥,乙○○與被告為旁系四親等姻親。
⑵證人丙○○證述其遷徙戶籍之原因:因為我女兒說我退
休了,乾脆將戶籍遷過來,可以跟親家唱唱歌,順便讓我女兒乙○○報所得稅;因為她沒有空遷徙戶籍,她結婚後就在工作,剛好那天休息,約我一起去遷徙戶籍云云,然證人乙○○與訴外人 鄭熙祥 於106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若乙○○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何以未於結婚登記同時遷徙戶籍?再者,證人乙○○於106年3月1日離職,到106年6月6日始在訴外人駿福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證人丙○○於106年4月7日退休,依渠等證述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遷徙戶籍理由,106年4、5月證人乙○○大可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何以延至選舉前之107年5月1日?⑶又證人丙○○原戶籍地房屋為其所有,其先稱有實際居
住在現戶籍地,後又改口稱白天與配偶 楊麗美 同住,晚上則到現戶籍地與親家唱歌、睡覺,然捨自己感情融洽之配偶獨居而與親家同住,此一遷徙戶籍之理由,顯與常情相違。
⑷況現戶籍地居住之選舉人口為10人,證人丙○○、乙○
○均稱9人,丙○○猶證述:「因為他們那14裡只有我親家而已,遷過去可以跟親家他們作伴,可以一起唱歌」,佐以丙○○、乙○○遷徙戶籍時在延伸服務單上均勾選不願意跨機關受理延伸服務,再加上證人傳票寄送至原戶籍地由丙○○配偶楊麗美親收,乙○○亦坦承其與丙○○之信件仍寄回娘家(即原戶籍地),益證丙○○、乙○○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⑸至證人丙○○、乙○○證述遷徙戶籍之原因為「申報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云云,惟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小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年滿60歲或未年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不以同一戶籍或同居事實為必要要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丙○○、乙○○戶籍之遷徙不具正當、合理性。
⑹證人乙○○、丙○○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
爭選區之選票,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⒌附表三證人未○○、卯○○、寅○○部分:
⑴證人未○○與被告為旁系二親等血親;證人卯○○、寅○○與被告則為旁系三親等血親。
⑵證人未○○、卯○○、寅○○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事實:①未○○對於現戶籍地為幾層樓建築及住若干人等情之
證述內容與卯○○、寅○○證述內容不一,而綜合設籍於上址、如附表三所示之7名證人證詞內容可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應為3層樓建築,
2、3樓各有2個房間,而據卯○○證述現居住者有5人(康紋綺、母親 黃美麗 、她哥哥、兄弟及太太),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光康紋綺一家人即需使用4個房間,若再加上證人7人,則共有12人居住,以卯○○證述黃家3人住2樓、陳家4人住2樓,1樓豈有空間容納康紋綺一家5口?況依卯○○證述上開房屋上下樓僅有室內樓梯,證人同住於該棟房屋內,竟不知同住者有何人,豈不可疑?②另由證人未○○、卯○○、寅○○之傳票寄送至原戶
籍地係由卯○○蓋章親收,而寄送至現戶籍地之傳票無人收取而為寄存送達,益證未○○、卯○○、黃彥達未實際住於現戶籍地。
⑶證人 鄭秋 蛾、卯○○、寅○○證述遷徙戶籍之原因為未
○○要買永康之農地登記給卯○○、寅○○,所以需先將戶籍遷徙至永康,才能加入永康農會才能購買永康農地云云,然未○○、卯○○、寅○○三人皆非永康區農會會員,且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加入農會會員除需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外,尚須實際從事農業者,據證人證述,未○○係勞保退休現在寅○○工廠工作、卯○○受雇於印刷公司、寅○○開模具工廠均為勞保,是證人三人縱使將戶籍遷入永康區,亦無法取得永康農會會員資格,況購買農地亦無須農會會員資格始可為之,果如證人三人所供,未○○係為買農地登記給卯○○、寅○○,未○○何需一併遷徙戶籍?可證證人三人證述遷徙戶籍之理由並非真實且不具正當、合理性。
⑷又依遷徙登記申請書所示,證人未○○於103年2月19日
自原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遷入康忠煌(未○○、被告之胞姊 康鄭嬌 之子)戶內,參以第2屆臺南市里長選舉時間在103年11月29日,當時蔦松里里長候選人亦是原告與被告,未○○於該次選舉後之104年3月30日戶籍自康忠煌戶內遷出,遷回原戶籍臺南市○區○○○街○○○號卯○○戶內,上屆里長選舉原告僅以33票些微差距勝選,本屆被告為獲得勝選發動親友(卯○○、寅○○在本屆加入虛偽遷徙戶籍之列)大規模之虛偽遷徙戶籍。
⑸證人未○○、卯○○、寅○○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
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⒍附表三證人子○○、庚○○○、壬○○、丑○○部分:
⑴證人子○○、庚○○○、壬○○、丑○○分別證述遷徙
戶籍之原因為買房子、照顧母親(祖母)庚○○○云云,然據庚○○○證述:「臺南市龍崎區大坪2號房子(原戶籍地)是我母親留下來的。」等語,是庚○○○名下並非無房子可居住。再者,現行法並無需先設籍才能購買該區房子之規定,且被告提出證人子○○於108年7月15日購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物,可證子○○、壬○○證稱為買房子而設籍永康區云云,誠屬荒謬。又證人子○○等人於107年5月1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永康區,然於相隔1年餘之108年7月15日卻購入關廟區房屋,亦徵證人子○○等人更無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必要性,甚為顯然。
⑵證人庚○○○一方面證稱現戶籍地距離其工作地點較近
,然庚○○○卻查無所得資料,是以證人庚○○○並無遷徙戶籍之理由。
⑶證人壬○○先是證稱遷戶籍之原因要與子○○合買房屋
,嗣又稱因丑○○與其現任丈夫曾發生衝突,所以要丑○○搬至現戶籍地,然丑○○卻證述未與其繼父發生過衝突;證人庚○○○、丑○○堅稱渠等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然證人庚○○○、壬○○對於租金之供述不一致;證人丑○○證稱現戶籍地房屋僅為二層樓建築,然實際上該房屋為三層樓建築,加上戶籍房屋僅有一室內樓梯,證人四人卻不知該戶藉地所在房屋共住多少人,可證證人庚○○○、丑○○確實無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⑷本院寄送至證人四人現戶籍地之傳票,無人收取而為寄
存送達,寄送至原戶籍地之傳票,除證人子○○未收外,證人庚○○○由同居人 陳連合 、證人壬○○、丑○○則由公公(祖父) 黃仁武 代收,亦可證證人四人確實無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⑸證人子○○雖證稱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據臺南市永康
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41952號函覆本院,子○○分別於90、94、99年遷入被告戶內,除90年該次遷入之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外,94、99年之遷入均是持被告之房屋稅繳款書辦理,可證被告與子○○間相當熟識,否則子○○無從取得房屋稅單,被告亦不可能讓不認識之人遷入戶內。證人子○○93年與訴外人 簡大蒼 結婚,長子 簡鴻傑 00年出生,可證子○○至少於95年間即居住於台北市,與被告住處距離甚遠;庚○○○原居住於龍崎區、壬○○原居住於仁德區,與被告住處距離非近,證人卻同時於107年5月1日接近選舉時虛偽遷徙戶籍至被告親屬戶籍內,定然為被告之選舉參選里長而為。
⑹證人子○○、庚○○○、壬○○、丑○○確實有於107
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 是渠 等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⒎附表四證人午○○、辛○○部分:
⑴證人午○○固證述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巷○○號,遷徙戶籍的原因是為照顧父親 鄭福崑 云云,然:
①證人午○○證述居住於原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巷○號時,亦有照顧父親,是以其證述為照顧父親而遷徙戶籍,顯非事實。
②證人午○○於107年3月15日遷徙戶籍時,以原戶籍地
臺南市○○區○○○○街○○○巷○號為通訊地址,本院寄送證人傳票至原戶籍地又為午○○所親收,寄送至現戶籍地之傳票卻是寄存送達,顯見午○○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③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函覆本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證人午○○,可證鄭月英、辛○○證稱為出賣上開房屋所以遷徙戶籍云云,並非事實,午○○、辛○○遷徙戶籍不具正當及合理性。
⑵證人辛○○證述:「我戶籍在蔦松很久了,103年我美
容乙級考試,年底我乾姐午○○房子簽約,所以我應該是104年將戶籍遷到安平,在之前都是在蔦松;遷徙戶籍的原因是要照顧乾爸爸鄭福崑,主要是因為安平的房子要賣掉不要讓戶籍佔在那邊云云,然:
①依據本院查詢證人辛○○之戶籍資料,除107年3月15
日遷入蔦松里外,證人並未在蔦松里有設籍資料,且午○○、辛○○均是在90年12月6日將戶籍遷入安平區,是辛○○證述之內容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關於出賣安平區房子,證人辛○○證稱委託幸福家、
南北房屋,然午○○證述當時沒有委託,只是朋友介紹,證人二人證述之內容已不相符,況辛○○、鄭月英在遷徙戶籍時以安平區之房屋為通訊地址,益證證人證稱要賣房子而遷徙戶籍云云,絕非事實。
③本院寄送證人傳票至原戶籍地又為證人辛○○所親收
,寄送至現戶籍地之傳票卻是寄存送達,顯見證人陳金葉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事實。
⑶被告為證人午○○之姨丈有親屬關係、辛○○為證人午
○○之乾妹,證人二人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可證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⒏附表五證人亥○○部分:
⑴證人亥○○自承原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之21房屋為其所有,且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其與鄭崢嶸既非夫妻,豈有自己房屋不設籍,卻是寄居於鄭崢嶸戶籍地之理?足證亥○○證稱遷徙戶籍之原因並不具性。
⑵證人亥○○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
選票,佐以被告為其男友鄭崢嶸之父,其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⒐附表六證人巳○○、甲○○部分:
⑴證人巳○○為康忠煌之女婿,被告為其配偶 康乃云 之舅
公,與巳○○為旁系四親等姻親。又巳○○、甲○○固證稱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然巳○○證稱甲○○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甲○○住二樓後面那間,甲○○卻證稱:「雖然我戶籍在84號,我實際居住臺南市○○區○○○街○○號。」等語,核其二人證詞不一致,可證渠等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⑵證人巳○○與被告為旁係四親等姻親、甲○○為康忠煌
離婚之配偶,與被告關係親近,證人巳○○、甲○○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可證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⒑附表七證人戊○○、己○○、丁○○部分:
⑴證人戊○○、己○○、丁○○雖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
為被告支持者駱美慧之媳婦、孫子女。而戊○○、己○○、丁○○證稱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蔦松二街87巷62號2樓之2,遷徙戶籍之原因為照顧婆婆(祖母)駱美慧,及原戶籍地永大路房屋要出售云云,然戊○○、己○○對於何時開始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供述不一致,且丁○○證稱其祖母駱美慧之前雖有住院,但現在有出去工作,是渠等證述遷徙戶籍之原因並非真實。
⑵依據證人丁○○所稱,現戶籍地雖是三房二廳,然僅有
二間房間可供居住,核與戊○○、己○○所稱居住於現戶籍地之房間分配之供述不一,佐以戊○○、己○○委託其夫(父) 張寶 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於延伸服務單上所載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張寶焌 戶籍地),可證戊○○、己○○、丁○○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⑶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臺南市○○區○○段○○○○○號)於108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棠星 、 黃意雯 共有,惟戊○○、己○○、丁○○卻係早於107年2月6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街○○巷○○號2樓之2,可證渠等3人所稱為出賣永大路房子而遷徙至現戶籍地云云,並非事實,戊○○、己○○、丁○○遷徙戶籍不具正當即合理性。
⑷證人戊○○、己○○、丁○○雖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
均為被告支持者 駱美惠 之親屬,與被告關係較親近,渠等確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可證渠等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⒒綜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其戶籍之遷徙不具正當
性、合理性,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中所列舉之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概括之「其他因素」而遷徙於未實際居住地者之情形,附表一至七所示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
⒓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除子○○、庚○○○、壬○○、
丑○○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子○○多次持被告之房屋稅繳款書遷入被告戶籍內,與被告之關係可謂親近,其餘與被告現為旁系血親、姻親或曾為旁系姻親,渠等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被告參選里長之選區,所遷入之戶籍地亦為被告之親屬所有之房屋,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遠者為子○○從臺北市遷入,癸○○從雲林遷入,近者為臺南市仁德區、新化區、東區、安平區、永康區遷入,遷入之時間接近選舉,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之行為,不為使被告當選,難道是為使原告當選?㈢被告辯稱與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以自發性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表示支持云云,然:
⒈本件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事實
,且其所謂遷徙之理由,不具正當性、合理性,可認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即以取得投票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述選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選舉當選之利益,最終得利者係由被告享受,故是否採取虛偽遷徙戶籍策略,與被告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被告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隨著選舉時間逼近,選情愈發膠著,且符合居住四個月以上可遷入戶籍的時間倒數,被告評估決定使親友虛偽遷入戶籍以增加鐵票之人數穩固其選情,從下列事證可證明本件被告與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從附表一至七選舉人遷入的時間:最早從106年10月23
日(附表一辰○○),到愈接近選舉時間及應遷入時間倒數之107年2月(附表七戊○○3人)、107年3月(附表四午○○、辛○○)、107年4月(附表一癸○○、附表二申○○、戌○○、附表三未○○、卯○○、寅○○、附表六巳○○、甲○○共8人)、107年5月(附表二丙○○、乙○○、附表三子○○、壬○○、庚○○○、丑○○、附表五亥○○共7人)、107年7月(附表四酉○○),在查緝幽靈人口經驗中,虛偽遷入戶籍時間大都集中在「符合居住四個月」前之四個月即107年4月至7月,本件被告在107年4、5月中共虛偽遷入15人,人數甚鉅,符合查緝「幽靈人口」遷入之時間特徵。
⑵附表一至七虛偽遷入者均為被告親友所有之房屋所設之戶籍:
①附表一辰○○、癸○○遷入被告自己之戶籍。
②附表二申○○、戌○○、丙○○、乙○○遷入被告兄長所有之房屋所設之戶籍,且與被告所有房屋相鄰。
③附表三未○○3人、子○○4人,共7人遷入被告胞姐鄭嬌媳婦 黃麗美 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
④附表四午○○、辛○○、酉○○,共3人遷入被告友人鄭福崑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
⑤)附表五亥○○遷入被告之子鄭崢嶸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
⑥附表六巳○○、甲○○遷入被告胞姐鄭嬌之子康忠煌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
⑦附表七戊○○等3人遷入被告支持者駱美慧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
⑶被告與附表一至七所示選舉人親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者,本件虛偽遷徙戶籍之選舉人均為被告親友,且來自臺北、雲林、臺南各地,遷入之戶籍為被告親友所有房屋所設,符合被告為達勝選之目的,可指揮、掌控之鐵票特徵,綜據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可推得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與被告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達到勝選目的之犯意聯絡,共同或由被告安排遷入之戶籍地,再由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為遷徙戶籍進而投票之行為分擔,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若非為幫助被告達到當選之目的,當不致於甘冒刑罰之風險而為之。
⒊被告辯稱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以自發性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表示支持云云,顯屬違背經驗法則:
⑴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遠者為證人子○○從臺北市
遷入,癸○○從雲林遷入,近者為臺南市仁德區、新化區、東區、安平區、永康區遷入,以被告與上開選舉人間之親誼關係,渠等之所以將戶籍遷入蔦松里當是經被告告知其為里長候選人之故,且子○○、壬○○、卯○○、寅○○、亥○○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子○○事後買入關廟區之房地,顯見子○○等人非選舉區即蔦松里之居民且無以現戶籍地為住所成為當地居民之意思,其戶籍之遷入顯然係基於為使被告當選之意圖。
⑵況若附表一至七選舉人係自發性為幫助被告當選而遷入
,何需編造遷入之目的為:與男友同居(辰○○、亥○○)、在臺南工作(癸○○、庚○○○)、弟弟結婚遷出(申○○)、唱歌、報稅(丙○○、乙○○)、加入農會、買農地(未○○、卯○○、寅○○)、買房屋(子○○、壬○○)、照顧長輩(丑○○、戊○○、己○○、丁○○)、出賣房屋(午○○、辛○○)。
⒋綜上,被告與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上開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為投票之行為,被告該當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㈣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永康區蔦松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辯稱:㈠證人申○○、戌○○均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並為被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認為不具刑法第146條第2項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不得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⒈證人申○○證稱:「我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號,因為我在外地工作,我回來都會住在那邊。我不是從小到大都住在這裡,我之前是住在新化,因為弟弟要結婚,所以把我房間讓出來,才搬到臺南○○○區○○○街○○號。(是否你父母曾經有過不愉快,所以你就沒有搬回去跟鄭安全住,而是住到隔壁的陳阿蕊家?)因為跟陳阿蕊小孩鄭熙祥比較熟,所以搬過去他那邊住。鄭熙祥是我堂哥」等語,可知證人申○○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並有遷移之正當理由,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並不相符。
⒉退步言,縱原告主張證人申○○、戌○○有意圖使被告當
選而遷回戶籍云云,然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為支持直系血親家庭成員而將戶籍回遷,亦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欲論罪科刑之對象。
㈡證人辰○○、癸○○、丙○○、乙○○、未○○、庚○○○
、丑○○、午○○、辛○○、巳○○、甲○○、戊○○、張偉凭、丁○○,均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有遷移戶籍之正當理由,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不符:
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以當事人虛偽邊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為要件,若有實際居住,則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上列證人均證稱渠等有居住於戶籍地區之事實,並有遷移
戶籍之正當理由;復參證人就其居住環境及遷移戶籍原因細節均能詳細敘述,足認其所述為真。是上列證人遷移戶籍之行為,既於遷移後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有遷移之正當理由,則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邊徙戶籍」之要件不符,並無違反上開條文之情。
㈢證人卯○○、寅○○、子○○、壬○○、酉○○、亥○○,
雖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惟均有遷徙戶籍之正當理由,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不得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證人卯○○證稱:「我戶籍在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是因為我媽媽要買農地給我,要進農會才可以買農地。我媽媽要買永康的農地給我,遷移到永康的戶籍才能進永康的農會,進永康的農會才能買永康的農地」等語;證人寅○○證稱:「我戶籍遷移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是因為我母親說要買農地給我們,我開工廠的,要買農地」等語;證人酉○○證稱:「我原本戶籍是在新竹,因為離婚搬離原住宅,將戶籍遷回臺南市○○區○○○街○○○巷○○號,是我父母親的住處」等語;證人亥○○證稱:「我之前跟鄭安全的兒子 鄭崢榮 是男女朋友,所以以前戶籍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只是後來吵架把戶籍遷出,和好後又把戶籍遷回去。我戶籍放在上開地址是因為鄭崢榮說如果戶籍沒在他們家他沒有安全感」等語;證人子○○證稱:「我們打算在臺南買房子,所以把戶籍遷移回臺南,主要是照顧我母親,我跟我姐姐打算合資買房子」等語;證人壬○○證稱:「會把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是因為之前我妹妹在台北,她想下來南部買房子,兒子是我跟前夫生的,我母親年紀也大了,沒人照顧,剛好我妹妹想買房子,所以就想說先把戶籍遷移過來,往後買房子比較方便」等語。渠等雖均自承並未居住於現戶籍地,惟或因購買農地需求、離婚遷回原戶籍、照顧尊長等理由而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並無關聯。
⒉原告雖質疑上開證人之遷徙理由,惟民眾不諳法律規定,
徒依專業人士指示行事,並未實際了解法律或相關行政規定者在所多有。證人所述遷徙戶籍理由,縱於事後經專業法律觀點審查,與現行法律或行政規定不符,亦僅能認渠等對規定理解有誤,無法推論渠等遷徙戶籍並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又對民眾而言,是否有遷徙戶籍必要,所思者並非僅有法律或行政規定,縱於法無遷徙戶籍必要,證人基於生活便利、人情等個人主觀因素遷徙戶籍,亦屬正當,由第三人於事後,以法律觀點審查遷徙是否有正當理由,恐非妥適。退步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要件,縱經事後客觀審查,證人遷徙戶籍理由並非合理,仍不得推論渠等遷徙戶籍並無正當理由之事實,甚或逕認證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⒊綜上,上開證人雖未居住於現戶籍地,惟均有其遷徙戶籍
之合理理由,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證人在主觀上既無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㈣本件是否有選舉無效事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端視當選人即被告是否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證人遷徙戶籍,係經被告唆使或指示,不得僅以證人於系爭選舉有領票、投票之事實,率爾指稱證人係經被告指使,意圖使被告當選而遷徙戶籍,原告依選舉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即系爭選舉)永康區蔦松里里長候選人,原告為2號候選人,被告為1號候選人。
於107年11月24日選後之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分別為原告603票、被告711票,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第3屆臺南市永康區蔦松里里長。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㈢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於106、107年間確有遷徙戶籍
之情形,渠等與被告關係、相關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徙日期、遷入戶長姓名、遷移方式、有無投票等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㈣兩造對附表三所示卯○○、寅○○、子○○、壬○○、附表
四所示酉○○、附表五所示亥○○等均未實際居住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乙情,不爭執。
㈤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小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
屬若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不以同一戶籍或同居事實為必要要件。
㈥附表一所示辰○○之原戶籍地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建物(臺南市○○區○村段○○○○號)為訴外人黃勝玉所有。
㈦附表二所示申○○、戌○○、丙○○、乙○○之遷入戶籍地
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為被告兄長之住處。
㈧附表三所示未○○、子○○等人之遷入戶籍地址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3層樓建物、1、2層面積均為51.04平方公尺、3層面積為46.3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黃美麗(被告胞姊鄭嬌之子康忠煌兄弟之配偶、訴外人康紋綺之母)所有。
㈨附表四所示午○○、辛○○之原戶籍地址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為訴外人午○○所有。
㈩附表七所示戊○○、己○○、丁○○之原戶籍地址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號)於108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棠星、黃意雯共有。
附表三所示未○○、卯○○、寅○○3人皆非永康區農會會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先予敘明。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㈢兩造對附表三所示卯○○、寅○○、子○○、壬○○等均未
實際居住於附表三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乙情,既均不爭執,而當選人即被告若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本院先審酌前開選舉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⒈附表三證人卯○○、寅○○部分:
⑴證人卯○○、寅○○與被告則為旁系三親等血親,並非
被告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其若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尚難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已如前述。
⑵證人卯○○、寅○○於107年4月23日遷入「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然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而證人卯○○、寅○○雖證述其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其母親未○○要買永康之農地登記給卯○○、寅○○,所以需先將戶籍遷徙至永康,才能加入永康農會以購買永康農地云云,然未○○、卯○○、寅○○三人皆非永康區農會會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加入農會會員除需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外,尚須實際從事農業,然依證人之證述,未○○係勞保退休現在寅○○工廠工作、卯○○受雇於印刷公司、寅○○開模具工廠,三人均投保勞工保險,是證人三人縱將戶籍遷入永康區,亦無法取得永康農會會員資格;況購買農地亦無須農會會員資格始可為之,是證人證述遷徙戶籍之理由自非真實,且不具正當、合理性,則原告主張證人卯○○、寅○○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堪以憑採。
⒉附表三證人子○○、壬○○部分:
⑴證人子○○、壬○○證述渠等遷徙戶籍之原因係為了買
房子云云,然依依現行法規,並無需先設籍才能購買該區房子之規定,且被告提出證人子○○於108年7月15日購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物,以證子○○、壬○○證稱為買房子而設籍永康區屬實,然證人子○○等係於107年5月1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永康區,於相隔1年餘之108年7月15日始購入關廟區房屋,益徵證人子○○等並無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必要性,甚為顯然。
⑵而證人子○○雖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然依臺南市永康區
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41952號函覆本院,子○○分別於90、94、99年遷入被告戶內,除90年該次遷入之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外,94、99年之遷入均是持被告之房屋稅繳款書辦理,可證被告與子○○間應相當熟識,否則子○○無從取得房屋稅單,被告亦不可能讓不認識之人遷入戶籍內。
⑶是以,原告主張證人子○○、壬○○係意圖使被告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亦堪憑採。
㈣以下之選舉人,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且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⒈附表二證人丙○○部分:
⑴證人丙○○證述其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因為我女兒乙○
○說我退休了,乾脆將戶籍遷過來,可以跟親家唱唱歌,順便讓我女兒乙○○報所得稅云云,然證人丙○○原戶籍地房屋為其所有,其先證稱有實際居住在現戶籍地,後又改口稱白天與配偶楊麗美同住,晚上則到現戶籍地與親家家唱歌、睡覺,然證人丙○○任自己配偶獨居而與親家同住,此一遷徙戶籍之理由,顯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證人丙○○未實際居住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尚堪憑採。而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小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年滿60歲或未年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不以同一戶籍或同居事實為必要要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證人丙○○前開所稱之戶籍遷徙理由,實不具正當、合理性。
⑵證人丙○○之女乙○○,與被告為旁系四親等姻親,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證人丙○○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亦堪憑採。
⒉附表七證人戊○○、己○○、丁○○部分:
⑴證人戊○○、己○○、丁○○證稱有實際居住於現戶籍
地蔦松二街87巷62號2樓之2,遷徙戶籍之原因為照顧婆婆(祖母)駱美慧,及原戶籍地永大路房屋要出售云云,然戊○○、己○○對於何時開始居住於現戶籍地之供述不一致,且丁○○證稱其祖母駱美慧之前雖有住院,但現在有出去工作,是渠等證述遷徙戶籍之原因自非真實。又依證人丁○○之證述,現戶籍地雖是三房二廳,然僅有二間房間可供居住,然與戊○○、己○○所證稱居住於現戶籍地之房間分配之供述並不一致,佐以戊○○、己○○委託其夫(父)張寶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於延伸服務單上所載通訊地址仍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張寶焌戶籍地),足認戊○○、己○○、丁○○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⑵另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臺南市○○區○○段○○○○○號)雖於108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棠星、黃意雯共有,惟戊○○、己○○、丁○○卻係早於107年2月6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街○○巷○○號2樓之2,可證渠等3人證稱為出賣永大路房子而遷徙至現戶籍地云云,亦非事實,是證人戊○○、己○○、丁○○遷徙戶籍並不具正當、合理性。
⑶而證人戊○○、己○○、丁○○雖與被告無親屬關係,
然均為被告支持者駱美惠之親屬,與被告關係較為親近,是原告主張證人戊○○、己○○、丁○○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亦堪憑採。
㈤被告雖辯稱與前開選舉人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前開選舉人係自發性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表示支持云云,然查:
⒈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前開選舉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且其所謂遷徙之理
由,均不具正當性、合理性,可認前開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前開選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當選之利益係歸由被告,是前開選舉人若非係為幫助被告達到當選之目的,當無虛偽遷移之必要,亦不致於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之。
⒊本院綜合觀察下列客觀之事實:⑴前開選舉人虛偽遷入戶
籍時間大部分都集中在「符合居住4個月」前之4個月即107年4月至7月;⑵附表二丙○○係遷入被告兄長所有之房屋所設之戶籍;附表三子○○4人,係遷入被告胞姐鄭嬌媳婦黃麗美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附表七戊○○等3人係遷入被告支持者駱美慧所有房屋所設之戶籍;⑶被告與前開選舉人之親誼關係,分別如附表二、三、七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前開選舉人均為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之親友。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選舉人若非與候選人有犯意之聯絡,當無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必要,是依前開客觀之事實,應可認定前開選舉人係與被告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達到被告勝選目的之犯意聯絡,共同或由被告安排遷入如附表二、三、七所示之戶籍地,再由前開選舉人為遷徙戶籍進而投票之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前開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所為符合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應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永康區蔦松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㈠除前開選舉人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選舉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因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故不一一論述。㈡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鄭崢嶸、 李韋樺 ,因其待證事實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無涉,故不予調查。㈢卷內其餘證據,經審酌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一:│├──┬───┬───┬──────┬──────┬─────┬────┬──┬──────────────────┤│編號│選舉人│與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移方式│有無│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姓名│有無親││暨所屬共同生│││投票│││││屬關係││活戶戶長姓名│││││├──┼───┼───┼──────┼──────┼─────┼────┼──┼──────────────────┤│⒈│辰○○│無(男│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106.10.23│本人辦理│有│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㈡143頁││││友 鄭俊 │仁愛街65號│蔦松二街98號││││⑵106年房屋稅繳款單(納稅義務人鄭安││││龍之父││戶長:辰○○││││全):卷㈡145頁││││親)││││││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47頁││││││││││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72頁│├──┼───┼───┼──────┤├─────┼────┼──┼──────────────────┤│⒉│癸○○│無│雲林縣古坑鄉││107.4.30│委託 黃郁 │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75-77頁│││││崁腳村南昌50│││晴辦理││⑵委託書:卷㈠79頁│││││號│││││⑶戶籍資料:卷㈠81頁││││││││││⑷延伸服務單:卷㈡131頁││││││││││⑸選舉人名冊:卷㈠172頁│└──┴───┴───┴──────┴──────┴─────┴────┴──┴──────────────────┘┌─────────────────────────────────────────────────────────┐│附表二:│├──┬───┬───┬──────┬──────┬─────┬────┬──┬──────────────────┤│編號│選舉人│與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移方式│有無│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姓名│有無親││暨所屬共同生│││投票│││││屬關係││活戶戶長姓名│││││├──┼───┼───┼──────┼──────┼─────┼────┼──┼──────────────────┤│⒈│申○○│ 爺孫 ││││委託 鄭詠 │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17-319頁││││││││欣辦理││⑵委託書:卷㈠321頁│││││臺南市新化區│臺南市永康區│107.4.23│││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23頁│││││中山路1號之│蔦松二街96號││││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72頁│├──┼───┼───┤47│戶長:陳阿蕊│├────┼──┼──────────────────┤│⒉│戌○○│爺孫││││本人辦理│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17-319頁││││││││││⑵延伸服務單:卷㈠323頁││││││││││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72頁│├──┼───┼───┼──────┼──────┼─────┼────┼──┼──────────────────┤│⒊│丙○○│親家(│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107.5.1│本人辦理│有│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311-313頁││││女兒嫁│富強路一段93│蔦松二街96號││││⑵延伸服務單:㈠315頁││││給被告│巷70號│戶長:鄭熙祥││││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71頁││││兄弟之││││││││││孫鄭熙││││││││││祥)│││││││├──┼───┼───┤│││││││⒋│乙○○│有(配││││││││││偶鄭熙││││││││││祥為被││││││││││告兄弟││││││││││之孫)│││││││└──┴───┴───┴──────┴──────┴─────┴────┴──┴──────────────────┘┌─────────────────────────────────────────────────────────┐│附表三:│├──┬───┬───┬──────┬──────┬─────┬────┬──┬──────────────────┤│編號│選舉人│與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移方式│有無│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姓名│有無親││暨所屬共同生│││投票│││││屬關係││活戶戶長姓名│││││├──┼───┼───┼──────┼──────┼─────┼────┼──┼──────────────────┤│⒈│未○○│兄妹││││本人辦理│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25-329頁││││││││││⑵延伸服務單:卷㈠333頁││││││││││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⒉│卯○○│舅舅、│臺南市東區裕│臺南市永康區│107.4.23│委託鄭秋│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27-329頁││││外甥│農三街228號│中正北路521││娥辦理││⑵委託書:卷㈠331頁││││││巷8弄9號││││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33頁││││││戶長:康紋綺││││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⒊│寅○○│舅舅、││││委託鄭秋│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27-329頁││││外甥││││娥辦理││⑵委託書:卷㈠331頁││││││││││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33頁││││││││││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⒋│子○○│無│臺北市中山區│││本人辦理│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35頁│││││民族東路512│││││⑵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巷22號5樓│││││務人黃美麗):卷㈠337頁││││││││││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39頁││││││││││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⒌│ 陳林錦 │無│臺南市龍崎區│臺南市永康區│107.5.1│本人辦理│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41頁│││珠││大坪2號│中正北路521││││⑵延伸服務單:卷㈠343頁││││││巷8弄9號││││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戶長:子○○│├────┼──┼──────────────────┤│⒍│壬○○│無│臺南市仁德區│││本人辦理│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45-347頁│││││土庫路131號│││││⑵延伸服務單:卷㈠351頁││││││││││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⒎│丑○○│無││││委託陳美│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45-347頁││││││││蕊辦理││⑵委託書:卷㈠349頁││││││││││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51頁││││││││││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85頁│└──┴───┴───┴──────┴──────┴─────┴────┴──┴──────────────────┘┌─────────────────────────────────────────────────────────┐│附表四:│├──┬───┬───┬──────┬──────┬─────┬────┬──┬──────────────────┤│編號│選舉人│與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移方式│有無│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姓名│有無親││暨所屬共同生│││投票│││││屬關係││活戶戶長姓名│││││├──┼───┼───┼──────┼──────┼─────┼────┼──┼──────────────────┤│⒈│午○○│被告為│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永康區│107.3.15│本人辦理│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137-139頁││││其姨丈│永華12街113│蔦松二街162││││、353-355頁│├──┼───┼───┤巷5號│巷21號││││⑵戶籍資料:卷㈠143頁││⒉│辛○○│無││戶長:鄭福崑││││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57、359頁││││││││││⑷選舉人名冊:卷㈠225頁│├──┼───┼───┼──────┤├─────┼────┼──┼──────────────────┤│⒊│酉○○│遠親(│新竹縣竹北市││107.7.9│本人辦理│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91-93頁││││稱被告│ 莊敬 五街78之│││││⑵戶籍資料:卷㈠95頁││││ 阿伯 )│1號11樓│││││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33頁││││││││││⑷選舉人名冊:卷㈠225頁│└──┴───┴───┴──────┴──────┴─────┴────┴──┴──────────────────┘┌─────────────────────────────────────────────────────────┐│附表五:│├──┬───┬───┬──────┬──────┬─────┬────┬──┬──────────────────┤│編號│選舉人│與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移方式│有無│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姓名│有無親││暨所屬共同生│││投票│││││屬關係││活戶戶長姓名│││││├──┼───┼───┼──────┼──────┼─────┼────┼──┼──────────────────┤│⒈│亥○○│無(男│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107.5.25│本人辦理│有│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101頁││││友鄭崢│中山北路164│蔦松二街124││││⑵戶籍資料:卷㈠103頁││││嶸之父│巷78弄9號之│巷38號││││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37頁││││親)│21│戶長:鄭崢嶸││││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99頁│└──┴───┴───┴──────┴──────┴─────┴────┴──┴──────────────────┘┌─────────────────────────────────────────────────────────┐│附表六:│├──┬───┬───┬──────┬──────┬─────┬────┬──┬──────────────────┤│編號│選舉人│與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移方式│有無│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姓名│有無親││暨所屬共同生│││投票│││││屬關係││活戶戶長姓名│││││├──┼───┼───┼──────┼──────┼─────┼────┼──┼──────────────────┤│⒈│巳○○│被告為│臺南市東區東││107.4.21│本人辦理│有│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69-71頁││││其配偶│門路3段37巷│臺南市永康區││││⑵戶籍資料:卷㈠73頁││││之舅公│63弄13號│蔦松二街84號││││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29頁││││││戶長:康忠煌││││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58頁│├──┼───┼───┼──────┤├─────┼────┼──┼──────────────────┤│⒉│甲○○│無(康│臺南市永康區││107.4.26│本人辦理│有│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97頁││││忠煌前│永福街21巷15│││││⑵戶籍資料:卷㈠99頁││││妻)│號9樓之7│││││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35頁││││││││││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58頁│└──┴───┴───┴──────┴──────┴─────┴────┴──┴──────────────────┘┌─────────────────────────────────────────────────────────┐│附表七:│├──┬───┬───┬──────┬──────┬─────┬────┬──┬──────────────────┤│編號│選舉人│與被告│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移方式│有無│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姓名│有無親││暨所屬共同生│││投票│││││屬關係││活戶戶長姓名│││││├──┼───┼───┼──────┼──────┼─────┼────┼──┼──────────────────┤│⒈│戊○○│無│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107.2.6│委託張寶│有│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131-133頁│││││永大路3段469│蔦松二街87巷││焌辦理││⑵委託書:卷㈠135頁│├──┼───┼───┤巷30弄29號│62號2樓之2││││⑶戶籍資料:卷㈠141頁││⒉│己○○│無││戶長:駱美慧││││⑷延伸服務單:卷㈡139頁││││││││││⑸選舉人名冊:卷㈠168頁│├──┼───┼───┤││││├──────────────────┤│⒊│丁○○│無││││││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131-133頁││││││││││⑵委託書:卷㈠135頁││││││││││⑶戶籍資料:卷㈠141頁││││││││││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