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告 廖鶯飛 訴訟代理人 廖淯菘 被告 廖誌 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身份證、駕照、合作金庫存摺與提款卡、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訴外人 廖誌文 、 廖誌忠 與廖淯菘等3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乙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淯菘任家務管理人期間帳務單據正本資料乙批、自訴外人 廖添印 處交接到之資料乙批、民國102年7月至11月家務報告書之正本5份、102年12月29日家務交接單之正本、原告出售臺北市○○路○段○○○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等交易資料正本乙批等件,返還予原告等語(見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99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6至9頁);嗣於108年10月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共48份文件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每份文件,應折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08年11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共48份文件返還予原告,並撤回前開金錢請求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及縮減請求返還之物品、撤回金錢請求及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育有六子,分別為被告、訴外人廖誌文、廖誌忠、 廖誌武 、廖添印及廖淯菘等6人。而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期間,輪流居住於被告於板橋,或訴外人廖淯菘於三峽等之住處。又因原告年事已高、記憶衰退,與不擅理財之故,逐設置家務管理人以協助原告保管銀行存摺、印鑑、所有權狀等重要財產物品,及因管理家務所衍生之文件。是約自93年前後起至102年6月30日間,由廖添印擔任家務管理人,並製作且管理附表編號22至37共計17份文件;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間,改由廖淯菘協助原告處理家務,除管理前開附表編號22至37物品外,期間並製作如附表編號9至21共計14份文件;嗣再由廖誌武擔任家務管理人,保管前開附表編號9至37物品;嗣於103年2月17日,復改由被告擔任家務管理人,保管前開附表編號9至37物品,並製作且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8共計17份文件。
然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再改委由廖淯菘暫時擔任原告之家務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之物品共48份文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3袋物品,伊與原告同居時,均已交還予原告,並沒有實際保管,亦不知其內容物為何,且伊因管理家務持有之文件,於本件訴訟調解時,均已交予廖淯菘,伊現在並無持有任何原告所有之文件。另八德路權狀的房子早已出售。又如交屋證明、建物變更使用等文件,均係很久之前的東西,伊怎會了解這麼久的東西。原告要證明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伊持有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原告以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其為附表所示物品之現在占有人,按前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云云,
固提出102年7月1日交接清冊、102年12月29日家務交接單、107年8月16日廖鶯飛家務書函、照片數幀、104年1月13日經公證人 林上鈞 公證之廖鶯飛手寫聲明書、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87號監護宣告事件108年2月19日筆錄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被告是否曾經保管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現在是否為占有人,尚屬二事。縱使被告曾經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現為附表所示物品之占有人,即被告現在是否持有該等物品實有疑義。至原告雖提出家務交接單為證,然觀諸該紙家務交接單,固記載:「改為3兒 廖誌德 保管10
3年2/17」等語,有該紙家務交接單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1頁),並經證人廖誌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廖誌德過來說父親的東西要拿回來,說那三袋東西要還給父親,所以我就把三包東西給廖誌德,當天我有請廖誌簽收。……(附表)編號1至6的東西我沒有看過,不是那3袋的東西。編號
7至36這些東西確實是那3袋裡面的東西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亦即依證人廖誌武所證內容,亦與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亦係由證人廖誌武於103年2月17日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不符,當天交予被告保管之物為附表編號7至36所示之物品,自無從遽認上開物品在被告持有中,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之物品現為被告占有中。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物件名稱│├──┼───────────────────────────┤│1│廖誌德、廖誌武與廖淯菘等3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1紙(證│││明書編號:00000000)。│├──┼───────────────────────────┤│2│廖誌德與廖淯菘等2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1紙(證明書編號│││:00000000)。│├──┼───────────────────────────┤│3│103年2月16日廖鶯飛手寫贈與意願書正本10紙。│├──┼───────────────────────────┤│4│104年1月13日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之廖鶯飛手寫聲明書正本│││1紙(公證案號:104年度新北院民認鈞字第13號)。│├──┼───────────────────────────┤│5│104年7月12日廖鶯飛手寫說明書正本1紙。│├──┼───────────────────────────┤│6│104年5月1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機號:10713、傳票編號:6472、交易序號:10024)。│├──┼───────────────────────────┤│7│104年7月3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機號:10713、傳票編號:3038、交易序號:30032)。│├──┼───────────────────────────┤│8│104年7月3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機號:10713、傳票編號:3039、交易序號:30033)。│├──┼───────────────────────────┤│9│102年12月29日家務交接單正本1紙。│├──┼───────────────────────────┤│10│廖誌文、廖誌忠與廖淯菘等3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1紙(證│││明書編號:000000000)。│├──┼───────────────────────────┤│11│廖誌德與廖誌武等2人贈與繳清證明書正本1紙。│├──┼───────────────────────────┤│12│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之102年8月1日資產處理意願聲明書正│││本2紙。│├──┼───────────────────────────┤│13│102年7月2日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14│102年8月1日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15│102年8月31日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16│102年10月2日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17│102年11月之家務報告書正本1紙。│├──┼───────────────────────────┤│18│廖鶯飛102年7月2日存證信函正本(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124)。│├──┼───────────────────────────┤│19│價金履約保證書正本(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0│102年12月4日廖誌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正本│││。│├──┼───────────────────────────┤│21│廖淯菘任家務管理人期間帳務單據正本資料乙批。│├──┼───────────────────────────┤│22│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A棟1樓房屋之91年11月│││1日交屋證明書正本1紙(立證明書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屋證字第91A01號)。│├──┼───────────────────────────┤│23│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A、B棟2、3樓房屋之│││91年11月1日交屋證明書正本1紙(立證明書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屋證字第91A02、91B03號)。│├──┼───────────────────────────┤│24│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地下1層編號80號平│││面層停車位1位之91年11月1日車位證明書正本1紙(立證明│││書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屋證字第91080號)。│├──┼───────────────────────────┤│25│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正本(字號:93字第066號)。│├──┼───────────────────────────┤│26│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及同段230號3│││樓建物之工程合約正本。│├──┼───────────────────────────┤│27│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及同段230號3│││樓建物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案變更使用執照正本(│││字號:93變使字第066號)。│├──┼───────────────────────────┤│28│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及同段230號3│││樓建物之93年6月7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正本(發證│││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合格證明字號:093裝修(使)第│││0561號)。│├──┼───────────────────────────┤│2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正本(字號:93變使字第0112│││號)。│├──┼───────────────────────────┤│30│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及同段230號3│││樓建物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正本(字號:93變使字第066號│││)。│├──┼───────────────────────────┤│3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7月23日書函正本(發文字號:北市工│││建字第09353160100號)。│├──┼───────────────────────────┤│32│94年12月5日換領之戶號A0000000戶口名簿正本。│├──┼───────────────────────────┤│33│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99、101│││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34│坐落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正本。│├──┼───────────────────────────┤│35│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101年地價稅│││繳款書正本。│├──┼───────────────────────────┤│36│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建物暨其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受委託人:美商ERA易而安不動產│││,編號A0000000)。│├──┼───────────────────────────┤│37│102年7月1日交接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