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 楊歐陽秀媚 訴訟代理人 楊孟庭 被告 黃銘義
金大新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黃銘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銘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銘義受僱於被告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
新公司,與被告黃銘義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從事抓漏、補強結構體工作,以駕車至指定地點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7時32分許,黃銘義駕駛金大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右轉時,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右轉,黃銘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又金大新公司為黃銘義之僱用人,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0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車禍生活無法自理,依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2個月,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每日居家看護為2,200元,故請求132,000元(2,200×60)。
⒊交通費用:
伊因車禍不良於行,多由家人接送前往醫院,從住家前往恩主公醫院及孫中醫診所,交通費共計18,000元。
⒋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伊原身體硬朗,有工作能力,因家庭經濟拮据,長期擔任看護工作,每月工作平均22日,因車禍被迫無法工作,又依診斷證書載有不宜負重半年,以看護收入一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290,400元(2,200×22×6)。
⒌精神慰撫金:
伊國小畢業,任職專業看護並領有合格證照,日薪為2,200元,因車禍致身體無法全然恢復,喪失永久工作權,家庭收入銳減,生活受重大影響,無法自負沉重房貸,車禍陰影尚在,無法深睡,造成焦慮不安,經診斷有憂鬱症,需藥物幫助入眠,身體精神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救護車費用:
伊因車禍有支出救護車費用500元。
⒎營養品補充:
伊車禍有支出營養品補充費用3萬元。
⒏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772,81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6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金大新公司則以:有關救護車費用500元、醫療單據及交通費用部分均無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依單據僅願給付50%。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期間為2個月,第1個月強制險看護費36,000元,第2個月25,000元,故看護費共計61,000元,就看護費用50%即30,500元為合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1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無工作損失,依原告之年齡,擔任看護工作為很大的負擔,縱以日薪計算原告亦應提出扣繳憑單,且原告尚難舉證一個月工作幾日,若原告無法舉證,應依勞工最低薪資計算,且期間依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有3個月。原告應證明焦慮症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就憂鬱症部分原告提出之資料僅為其自述,並非由醫生診斷之病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銘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黃銘義受僱於金大新公司,於106年3月17日17時32分許,駕
駛金大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右轉時,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右轉,黃銘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此有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金大新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7、59、99-108、145-149、155-156頁)。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銘義受僱於金大新公司,於上列時地駕駛金大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黃銘義因此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黃銘義(受僱於金大新公司)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9,71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7-97頁),其中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計2,960元;孫中醫診所於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計5,500元,加計106年7月3日醫療費100元後為5,600元,共計8,56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金大新公司辯稱醫療費用部分依單據僅願給付50%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依診斷證明書
需專人看護2個月,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每日居家看護為2,200元,故請求132,000元(2,200×60)等語,並提出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06年3月17日急診就醫,…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金大新公司辯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期間為2個月,第1個月強制險看護費36,000元,第2個月25,000元,故看護費共計61,000元,就看護費用50%即30,500元為合理等語,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多由家人接送前往醫院,從住家前往恩主公醫院及孫中醫診所,交通費共計18,00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交通費計算方式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7-97、189頁),依上列證據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6年3月17日急診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用500元,之後回家之計車費用150元,計65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3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心裡衡鑑報告(見本院卷第75、195頁)所示,雖可知原告因泛焦慮症、失眠、憂鬱症而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3日就診,惟距106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8月之久,且其造成泛焦慮症、失眠、憂鬱症之原因為何,並非心裡衡鑑報告之鑑定事項,而純係出自原告之自述,自難據為認定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泛焦慮症、失眠、憂鬱症,故有關原告因泛焦慮症、失眠、憂鬱症而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3日就診之3次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其餘5次門診治療,每次往返住家及醫院為300元(每趟150元,往返共2趟),計1,500元,故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醫(診)之交通費總共2,150元(不含精神科門診之交通費);原告至孫中醫診所就診24次,每次往返住家及醫院為300元,計7,2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9,350元。
㈣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長達6個月,
平均每月工作22日,以看護收入一日2,200元計算,應得請求290,40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看護證、看護費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7-71、77、157頁)。惟依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6年3月17日急診就醫,傷口處理及石膏、三角巾固定,自106年3月20日至106年10月5日止,門診治療共5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半年,本院審酌原告(00年生)於106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1歲,雖於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3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看護之事實(詳見看護費給付證明),但原告年滿71歲原本已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原告復未陳明上列看護事實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並舉證證明,本院因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應有3個月,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損失為145,200元。
㈤救護車費用500元部分已計入交通費用如㈢所示,故原告不
得再請求。另營養品補充3萬元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營養品補充支出3萬元等語,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71歲,其於106年3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左手、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迭經急(門)診多次治療,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任職專業看護並領有合格證照,日薪為2,200元,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2萬餘元,財產總額約126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黃銘義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0歲,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零元;金大新公司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1元,其財產總額為零元,且金大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變更登記表),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萬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5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
交通費用9,35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及精神撫慰金22萬元,共計515,110元之損害賠償。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110元,及黃銘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21頁)起,金大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