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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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立法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6月19日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問題,附此說明。」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3年共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並參酌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被告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3公里公館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盤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