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王淑雲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有漏水情形,並嚴重影響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通知被告盡速修繕以免
漏水範圍擴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遲遲不肯修繕,於109年6
月14日雙方在現場協調修繕,被告又不理不修繕,經原告幾
番催促後,原告才取得被告簽立之施工同意書,並前往施工
。因原告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7日出售,被告拖延修繕時間
並延誤原告售屋點交時間,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支
付修繕費用及賣房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施工同意書上的簽名確實是我的簽名沒有錯,我
不是這間房子的所有權人,我是這間房子的租賃人,我同意
他們來施工,但是他們施工卻導致房子漏水。並請求法院判
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為
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確實
為被告所有一情為證明。且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永
宗,則被告抗辯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應為真正。
(三)又原告雖主張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有漏水情形
,並嚴重影響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
屋,且提出立泰水電行 鄭明峰 出具之「房屋漏水原因和責
任歸屬初步報告書」,據該報告書記載「甲方建物所有權
人王淑雲」、「乙方建物所有權人 黃永宗 」、「報告摘要
:承攬人承接甲方委託修繕甲方建物漏水問題,於過程中
發覺漏水導因於鄰房之乙方建物排水管線破裂,致生雨後
嚴重滲漏」等情,則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告書記載,原
告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係因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排水管線破裂,而
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永宗
,並非被告。另據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同意書」,被告僅
係允許前往修繕之人,而本件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其同意原告可進入居所進行修繕,於法
並無違誤,但並不因此即可認定,被告就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之排水管線破裂即應負房屋所有權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
應負房屋排水管線破裂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