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櫻桃水果禮盒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案發時精神病發作云云(偵卷第15頁、調院偵卷第20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憑,已難憑採,至被告所提第三類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23頁),係屬「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類型,而為其所稱罹患口腔癌(調院偵卷第20頁)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從作為其罹有精神疾病之佐證;且查,被告自承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到達本案現場旁邊道路後,再步行前往,並於竊得本案物品後,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等語,有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35至37頁),是認被告於犯案時有明確自主之意識與行動能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大致回想,並對其犯行表示意見,於警詢時陳稱「我用徒手之方式拿取,犯案後我騎車離開的」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訊中並稱「(問:水果禮盒拿去哪裡?)帶回家,家人吃」等語(調院偵卷第20頁),而得認知自己竊取物品之方式、經過及其所竊取物品其後之用途,是認其在犯罪之當下,記憶、認知、判斷能力難認有何障礙可言,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於寺廟參拜,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櫻桃水果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1,200元),造成告訴人 范育詩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院偵卷第7至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及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罹患口腔癌、領有第三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櫻桃水果禮盒1盒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育詩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37頁),而該櫻桃水果禮盒1盒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李安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艋舺龍山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育詩所有、置於供桌上之櫻桃水果禮盒1盒(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范育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育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育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係趁告訴人離開供桌、在廟內參拜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下手拿取前開供品,並非因故保管或持有上開供品後,方將之占為己有。是被告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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