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誠於民國110年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8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平安街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梓官路87巷為少線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平安街,適有 曾品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熊敏麗 ,沿平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致其發現蔡秉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梓官路87巷右轉駛出時,已閃煞不及,曾品穎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蔡秉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曾品穎與熊敏麗因而人車倒地,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怡菱 及熊敏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品穎、熊敏麗2人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
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曾品穎所騎乘附載熊敏麗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曾品穎、熊敏麗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本院移付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受傷之人數、所受傷勢之狀況等情,兼衡以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