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訴字第五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從事灰鐵鑄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公告第二批應申請染源,依法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請,但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二三八四七號函知原告應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九十日內補正申請資料,期限屆滿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始送達補正申請資料,且其補正資料仍未照被告之複審意見補正齊全,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北市環一字第三七四三○號函知駁回原告之申請。嗣被告執勤人員分別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月五日九時二十分,發現原告未具操作許可證仍進行製程操作,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書,處以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發現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全銜填寫有瑕疵,乃重新開具處分書,原告對該重行開具之處分書及表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固定污染源法)第八、九、十八、十九條之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八一三七號函說明段三、「依上述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公私場所操作許可申請文件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如發現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得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其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補正日數並不包含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及提報檢測報告之期間。」乃為操作許可證申請之程序。二、綜合上述多條規定,現將操作許可證申請流程整理如附件九,以便貴院能容易瞭解完整、正確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流程。若依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北市環保局北市環一字第二三八四七號函複審第一次審查意見之(7)結論⒊「有關檢測事宜,請依上述建議重新提報檢測計畫書可即進行安排檢測工作,並於預定檢測之前十五日,檢送檢測計畫書向本局核備。於檢測後,再將檢測結果報告及修正資料,依規定向本局申報」。現依上述審查意見將該局現行之操作許可證申請流程整理如附件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中、南三區環保中心及高雄環保局皆依環保署公告之法規辦理。惟台北市不同,且無明文公告讓轄區工廠明瞭,鈞院將可清楚比較出其中差異及不合理處。三、從上述二張許可證申請流程即可比較出其間之差異性,尤其被告給予工廠依審查意見修正申請資料、重新提報檢測計畫書、執行檢測工作乃至再依檢測結果去修正申請資料之相關數據,要求必須於九十日內完成,實與法規即許可辦法第十九條後項規定之補正日數前後總計一百八十日有天壤之別。在此嚴苛條件下,工廠無法於限期九十日內完成補正工作,自有其無奈之處。四、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五五二○七號函中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稱:「㈠...台北市申請案件均為既昇行政效率及強化為民服務,該府環保局乃於複審書面審查作業期間,同步進行申報資料及檢測計畫書之審查工作,...若決議可即安排檢測,申請業者於複審意見補正期間便可安排檢測日執行檢測工作。」實際上,被告此項做法對申請業者實是項美意,但該單位不應該未依法而要求業主必須於檢測後,將檢測報告及依檢測結果修正之申請資料再向被告申報。被告一意聲稱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准之複審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是否真正去了該條法規是將文件補正至提出檢測報告分為二階段作業,業主前後應有一百八十日之作業天﹖五、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檢送檢測計畫書乙份並函報預定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檢測日,然檢測當日天氣狀況不佳,恐因降雨影響檢測結果,故被告要求擇期檢測第三點周界粒狀物濃度,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七日函報進行第二次檢測並經現場監督認可,檢測公司則於當月十二日完成檢測報告書,十九日原告收到報告,整段檢測作業耗時三十三日。若被告仍執意於「核准之複審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是否應加上檢測作業所花時間,使補正總日數增加為一百二十三日,才是依法行事又提昇行政效率及強化為民服務。六、再訴願決定書中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稱:「㈣...縱如再訴願人所述,檢測結果報告書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完成檢測後九十日內提報即可,但依許可辦法之作業流程規定,再訴願人卻仍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前完成補正六項申報文件應修正處之審查意見,故而再訴願人逾限未完成補正程序之事實確立,依法駁回申請並無違誤。」被告又稱「補正資料並不包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檢測報告,故補正日數不包含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及提報報告之期間。」及稱:「本案大華鋼鐵公司應於規定期限通知補正日起九十日內提報『補正資料』至於其檢測報告則可依規定於檢測後九十日內提報。該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報補正資料,顯已違反許可辦法之規定。」然依該審查意見⑹p.16、p30、p31、p31-2檢測後請依檢測結果修正排放量計算及防污之去除效率,就上述被告之審查意見,原告該如何於尚未檢測前即依檢測結果修正排放量計算及防污結果修正審查意見⑹方算修正完整。所以,被告之審查意見要求實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六八一三七號函說明三之「補正日數不包含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及提報報告之期間」相互牴觸,故工廠應有一百八十天之作業期間。七、此次原告之操作許可證申請作業倘若真出現必須遭駁回之理由,被告亦應該基於輔導工廠,為工廠解決問題之立場來依法執事,而不該於原告尚未接獲申請案被駁回公文,被告即於發函當日及五日被告尚處於一頭霧水時即派遣執勤人員至本廠拍照存證予以告發,並立即開立處分書!至少,應將申請案被駁回之原委告知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並可要求先行停止操作,待遭駁回之申請案由被告繼續受理審查時再行操作,相信原告當不致於甘冒被開立罰單之危險仍繼續操作之。希望貴院能真正了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辦法之正確申請作業流程,以保障大台北市工廠之權益,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灰鐵鑄造程序操作許可申請案後,經被告審理及兩次補正手續,通過初審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繳交審查費,即轉送書面文件給審查委員進行書面審查工作。本案之複審審查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併同高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紙廠及南港輪胎廠同日但不同時段召開,本案之複審審查意見包含六項申報文件修正處及二項檢測計劃修正處,由於檢測計劃書僅需增加檢測物種及補正檢測公司簽章,無須改變檢測計劃值及進行污染防制更新工程,故決議本件申請案可即安排檢測工作,但仍應依限完成審查意見補正工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及「固定污染九條規定,核准之複審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故自複審意見通知補正函發文次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算,補正屆滿日即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二、次查,自複審意見補正起算日起,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函報預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進行檢測工作,然於檢測當日進行第三點周界粒狀物濃度檢測時,天氣狀況有變,因恐降雨影響檢測結果,被告乃要求擇期進行第三點周界粒狀物濃度檢測工作,原告於同年八月三日函報預訂於同年月七日進行第二次周界檢測工作。於複審意見補正期間,原告僅有前述二次來函,由於均未提報審查意見之補正情形或檢送申請文件補正資料,被告自無法進行文件審查工作亦無法認定其已完成補正程序。直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始提報補正文件資料及檢測結果報告書,依法已逾規定屆滿期限,而其補正資料仍未齊全,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北市環一字第三七四三○號函知原告駁回本件申請案,並於函文說明四中述明:「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若未具操作許可證而進行製程操作者,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新台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罰鍰。」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同月五日派員查察,發現原告未具操作許可證而從事製程操作,故依法舉發實無違誤。三、被告於複審審查作業期間,同步進行申報資料及檢測計劃書之審查工作,有簡化行政流程並幫助業者早日取得許可證之優點。關於本案,被告依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二三八四七號函明確告知原告,可即安排檢測工作並應於九十日期限內完成審查意見補正工作,惟原告對於此決議並無異議,且於複審意見補正期間亦從未向被告反應補正日數不足之情形。今原告因未予掌控可使用之補正天數,以致逾期提報補正申請文件,而遭被告駁回申請案及違法操作之告發處分後,再行訴稱被告之審理過程嚴苛,實為卸責之辭。且原告於爭訟理由中均側重檢測結果報告書之提報情形,而略提申請文件之補正情形,縱如原告所述,其檢測結果報告書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完成檢測後九十日內提報即可,但依許可辦法之作業流程規定,卻仍應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前完成複審審查意見補正工作,惟經審查仍有兩項審查意見未補正齊全,且其中乙項修正處與檢測工作並無關係,故原告逾限未完成補正程序之事實確立,於法駁回申請並無違誤。四、從事灰鐵鑄造程序是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公告第二批應申請,依法應自公告日起兩年內(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提出操作許可證。雖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出申請,然卻未依規定完成申請程序,遭被告駁回許可證申請。依規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屬第二批公告列管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已取得操作許可證或尚處於許可證申請審查階段者,始得從事製程操作,查原告申請案已遭被告依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北市環一字第三七四三○號函告駁回,故依法原告即應不得從事製程操作,但經被告查驗原告於收受駁回通知函後,仍違法操作,故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理由顯見係為事後辯解之辭,實無法阻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本案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所公告之許可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新台幣拾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五、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第五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作許可證。」。次按固定污染源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稱初審);審查通過者,通知公私場所限期繳納審查費...初審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十五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九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所屬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實體審查(以下簡稱復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後,發給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後三十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十九條規定:「公私場所於初審作業程序中,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複審,複審程序如左:一、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後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二、公私場所於接到前款通知後,應依核定之試車計畫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進行操作及檢測;於檢測後九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審查及操作許可證之核發作業程序,準用第九條之規定。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後三十日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第二款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一二九七五號公告:「行業別-鋼鐵鑄造業及其他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條件說明-以重力或壓力等鑄造方式製造鋼鐵元件...。」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六○二四二號函示:「...若已回其操作許可時已接近或逾法定申請期限,重新提出申請時已逾法定期限者,環保主管機關得繼續審查,惟經查獲該固定污染源於逾法定申請操作許可期限後仍違法操作,則應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固定污染源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之規定,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查本件原告鑄造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應申請染源,因於公告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便已告日起兩年內提出操作許可證。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灰鐵鑄造程序操作許可申請,經初審通過並繳交審查費後,即進入複審程序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複審審查會,關於複審應補正之審查意見,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二三八四七號函知並要求應依限完成補正。依規定核准複審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故自發文次日即同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九十日,補正屆滿日為同年九月十六日。由於原告於屆滿翌日同年月十七日始送達補正申請資料,依法已逾法定補正日數,且補正資料仍未依照複審意見補正齊全,故依規定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北市環一字第三七四三○號函知駁回本件申請案,並於函文中述明未具有灰鐵鑄造程序操作許可證即依法不得進行製程操作;惟經被告值勤人員分別在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前往查察時,均發現原告於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情況而逕行製程操作,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之主張。惟查原告從事灰鐵鑄造製程行業,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公告第二批應申請源。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及五日派員查察,發現其未具操作許可證而正進行製程操作,此有採證照片十幀及稽查記錄表影本二份附原處分及訴願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僅就其申請操作許可過程、補正期間及被告駁回其申請部分加以爭執,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次查原告提出灰鐵鑄造程序操作許可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及兩次補正手續後,通過初審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繳交審查費,即轉送書面文件給被告審查委員進行書面審查工作,唯因需配合委員時間召開審查會,故審查會議併數申請案同時辦理。本案複審審查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併同高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紙廠及南港輪胎廠同日分開時段審理。複審審查會審查意見包含六項申報文件修正處及二項檢測計劃修正處,其中檢測計劃書僅需增加檢測物種及補正檢測公司簽章,無須改變檢測計劃值及進行污染防制排檢測工作以及須依限完成審查意見補正工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固定污染過九十日,故依法補正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而補正屆滿日即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又自複查意見補正起算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檢送檢測計劃書乙份並函報預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檢測日,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檢測當日天氣狀況不佳,恐降雨影響檢測結果,故被告要求擇期檢測第三點周界粒狀物濃度,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函報進行第二次檢測並經現場監督認可。由於原告於前述二次來函均未提及審查意見之補正情形或檢送申請文件之補正資料,被告自無法進行文件審查工作亦無法認定其已完成補正程序,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始提報補正文件資料及檢測結果報告書至被告承辦單位,依法已逾規定屆滿期限(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且補正資料仍未齊全,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北市環一字第三七四三○號函告駁回申請案,並於函文說明四中述明:『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若未具操作許可證而進行製程操作者,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處新台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罰鍰。』(此函原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收受)。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同月五日派員查察,發現原告未具操作許可證而從事製程操作,乃依法舉發實無違誤,本案依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五)北市環一字第二三八七四號函明確告知原告,可即安排檢測工作並應於期間內完成審查意見補正工作,惟原告未予掌控可使用之補正期限,以致逾期提報補正申請文件且亦未補正齊全,原告仍訴稱檢測結果報告書之提報情形,而略提申請文件之補正情形,縱如原告所述,其檢測結果報告書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完成檢測後九十日內提報即可,但依許可辦法之作業流程規定,原告卻仍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前完成補正六項申報文件應修正處之審查意見,從而,原告逾限未完成補正程序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乃依法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許可辦法第十九條後項規定之補正日數前後總計應有一百八十日一節,然依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資料並不包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檢測報告,故補正日數不包含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及提報報告之期間。且稽諸其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是依上開規定提報補正資料之期間,應不得逾九十日之期間,原告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再其他環保機關,就此項法規所持見解縱有不同,核屬其見解歧異問題,核難作為本件審查之依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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