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受覊押及刑之執行共計一千七百三十日。但賠償聲請人於四十二年五月受交付感化之宣判,判決書載明賠償聲請人殊難構成參加叛亂組織之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自四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共計五百五十三日。嗣經該部以安度字第○七三二號判決認其難構成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而交付感化在案,有該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慮則字第三○六九號函可按。認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依法酌情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另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交付感化期間,係屬保安處分性質,尚非刑之執行,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惟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本件賠償聲請人係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上開判決諭知應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有該判決書可按。顯見賠償聲請人並非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