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原告台灣嬌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類之各種藥品及醫療補助品(如奶瓶、奶嘴)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史奴比及圖」商標(嗣列為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五四五八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五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系爭第二○五四五八號「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二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條款之適用固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者為限,惟仍須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因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始足當之。若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註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固指稱「SNOOPY」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各國註冊,並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起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商標專用權(嗣因未延展而專用權消滅),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本件註冊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或「史努比」表彰其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並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是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本件註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云云,惟經查:⒈本案系爭「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藥品及醫療補助品(如奶瓶、奶嘴)等商品,而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係使用於貼紙、紙製品、圖畫、照片、書籍等印刷品、兒童玩具、衣服等商品,二者之產製過程、功能與銷售對象及市場均迥異不同,客觀上並無致使一般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性質、品質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⒉原告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史奴比」、外文「SNUBYS4」及十五個心形圖呈三橫列所聯合組成,其中「心形圖」部分所佔之比例遠超過中文及外文部分,整體構圖具有獨特之意匠,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SNOOPY」、「狗圖形」迥然有別(至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四八六○九號「史諾比」商標與註冊第二四八六一○號「史努比」商標因遲至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始由關係人受讓取得,應不得列入比較),且二造商標外觀上繁簡有別,總括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屬分別顯然,尚難謂構成近似。況被告據以評定商標主要為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至於中文「史努比」僅為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在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尚難作為評定原告商標之論據。⒊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即陸續以「史奴比」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並合法取得下列商標專用權,如:註冊第二○○八八九號(第五十五類)、註冊第二○三二四五號(第七類)、註冊第二○三五二七號(第四十六類)、註冊第二○四六七八號(第二十四類)、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第一類)、註冊第二一五○一七號(第三十九類)、註冊第二一六四六五號(第四十一類)、註冊第二二一九七九號(第五十二類)、註冊第二二二九三○號、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第一類)、註冊第三二七三六四號(第二十一類)、註冊第三二七四一二號(第二十三類)、註冊第三二八七一三號(第二十類)、註冊第三二八九一○號(第十九類)、註冊第三三二八八一號(第二十七類)、註冊第四○一○二六號(第三十七類)、註冊第四○四八一一號(第七類)、註冊第四○八五三三號(第六十八類)、註冊第四○八八八五號(第三十九類)、註冊第四一一五一一號(第六類)、註冊第四一二八一○號(第二十二類)、註冊第四一五一八五號(第四十五類)、註冊第四二三六五七號(第三十八類)、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第一類)、註冊第四二九九二七號(第九十五類)、註冊第四三二三○六號(第八類)等三十餘件商標,是原告註冊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有十五年悠久歷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多年,被告及消費者並未認原告商標圖樣有致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為核駁之處分,或造成誤購之虞,況前揭商標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者,亦所在多有,詎被告未就全盤詳加審究,斷然評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為無效,其先後認事用法顯然有欠一貫,自難昭人折服。⒋原告以相同之「史奴比」作為商標圖樣在大陸申請註冊,亦均分別獲准列為註冊第五○七六六三號(第十類)、註冊第五○九六四一號(第五類)、註冊第五五二三七六號(第三類)、註冊第五五四九三五號(第二十五類)、註冊第五五五○○五號(第十六類)、註冊第六○二○八九號(第二十一類)、註冊第六○二五四五號(第二十九類)、註冊第六○三二九○號(第十二類)、註冊第六○三四一八號(第二十類)、註冊第六○三四六九號(第二十八類)、註冊第六一三一五四號(第三十類)等商標,前揭商標在大陸既能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國內被告卻反而為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商標主管機關之審查基準顯然有違常態,實令人費解。⒌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曾主張原告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審定第四○七○二八、四○八五三三號、四○八八八五號、四○一○二六、四一一五一一、四○四八一一號、四一五一八五號等商標提出異議,所爭議之商標與本案同係「史奴比」,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而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由該七件異議案足徵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另關係人對原告於大陸獲准註冊之第六一三一五四號商標,亦曾提出異議,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裁定為「異議不成立」,更足以證明原告商標圖樣上之「史奴比」尚不致使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被告對本案所為評決無效之處分,顯然與其一貫之審查基準及大陸商標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不符。⒍原告以「史奴比」商標標示於商品上表彰其商品,並透過報章雜誌廣告等廣為宣傳,早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此有原告於答辯書中所檢送之各大報紙廣告、電視廣告資料及「育兒生活」、「媽媽寶寶」、「零售市場」、「家庭」、「嬰兒與母親」等國內知名雜誌廣告可資佐證,在國內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應無庸置疑,進者,原告向來均以嬰兒用品之消費者為主要訴求對象,本件以「史奴比及圖SNUBY」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奶瓶、奶嘴商品申請註冊,自難謂有襲用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商標之嫌,詎被告機關未審及此,率為評決無效之處分,自難昭人折服。⒎原告擁有「史奴比」商標已有多年悠久歷史,使用亦有相當時日,其中註冊第二○○八八九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三二四五號「史奴比」、註冊第二○三五二七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四六七八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史奴比及圖」、註冊第二二七五八三號「史奴比及圖」及註冊第四二八三九一號「史奴比及圖SNB」等商標均已獲准延展註冊在案,消費者對該商標之認識與信賴之程度已深,如今被告忽又認定「史奴比」有致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此舉對於原告之既得權利實影響至鉅,是被告於審理本案之際,應就國內市場交易實況,詳加審究,而不宜一味地偏袒外國商標,以免影響工商業之正常發展,並維商標專用權設立之功能及安定性。又商標法第一條既已明定商標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則被告對原告註冊十餘年之「史奴比」商標,所為評決無效之處分一旦成立,無異是在打擊守法之註冊權人,危害整體商標之安定性,破壞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而合法註冊商標者,必須隨時擔心其商標被評定無效,影響所及,註冊者仍要與仿冒者承擔同樣之經營風險,自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不符,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僅未能考量兩造商標是否真構成「足致消費者混淆不清」之程度,及企業經營之艱辛,率以保護外國商標之心態,一再打擊國內合法取得註冊之優良廠商,則被告對原告投注大量廣告費所造成數百萬元之財務損失,顯然已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是故,被告對註冊多年且具知名度之商標,一旦發生爭議,應放裁量空間,才能建立威信。三、進者,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被告商標手冊第五十七頁參照)。原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我國消費市場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當不難辨識,類此案例,有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 況鈞院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曾決議,商標法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將大幅放解釋,亦即申請註冊商標之圖樣,縱與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只要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即可申請註冊,例如:與某電器用品知名商標類似之商標,如不指定使用於電器相關商品時,仍可獲准註冊登記。此項決議將對行政法院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亦即類似案件均必須遵照決議內容辦理。另司法院資深法官亦稱,鈞院上述決議,將影響被告中央標準局之審核作業,嗣後將依照上述決議之方向去進行,否則,中央標準局所審核之結果,將被鈞院撤銷,請惠予併案參酌審理。四、綜上,足徵原告申請註冊之「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並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敬祈鈞院惠予通盤查核審理,賜判決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本件系爭註冊第二○五四五八號「史奴比及圖SNUBYS4」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史奴比」、外文「SNUBYS4」及心形圖案組合而成,其中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之「史奴比」、「SNOOPY」等商標圖樣之中外文在外觀、讀音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交易時連貫唱呼,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SNOOPY」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各國註冊,並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起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商標專用權(嗣因未延展註冊而專用權消滅),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或「史努比」表彰其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並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知名度並經大院多件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五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第二○五四五八號『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洵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在我國註冊為要件,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參照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四號、第一五三七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等判決)。本件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類之各種藥品及醫療補助品(如奶瓶、奶嘴)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史奴比及圖」商標(嗣列為註冊第二○五四五七號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五四五八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系爭第二○五四五八號「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二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SNUBYS4外,尚有中文史奴比及心形圖形,又「SNOOPY」商標在國外申請註冊日期縱較早,惟SNOOPY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NUBYS4外觀差異明顯,所使用商品性質相去甚遠,而關係人以SNOOPY之中文譯名「史奴比」或「史努比」使用於國內,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當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信誤購之虞云云。經查系爭註爭第二○五四五八號「史奴比及圖SNUBYS4」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史奴比」及外文「SNUBY」與據以評定之「SNOOPY」、「SNOOPY及圖」、「史努比」、「史諾比」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外文「SNOOPY」,中文「史努比」、「史諾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讀音,其外觀、讀音均相彷彿,難謂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而附圖二之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並自六十六年七月起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SNOOPY及圖」等商標專用權,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或「史努比」表彰其所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知名度已堪認定,原告以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其所引大陸准予註冊及本院案例,或因大陸法制不同,或因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依據,應認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