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健凱

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被告 黃正揚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52號、第506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於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洪健凱、黃正揚部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認為被告洪健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該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該案中,被告洪健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後於113年2月26日確定;被告黃正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該案中,被告黃正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後被告黃正揚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偵卷44152號第645頁),為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中,販賣予員警而未遂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44152號第403頁),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2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大麻,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決漏未於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林皇君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備註)

2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備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99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7367公克】,偵卷44152號第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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