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祈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4年度執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祈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祈玄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觀附表所示全部案件,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13年5月21日),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