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冠穎

具保人曾冠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冠豪因被告曾冠穎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81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冠穎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10萬元,由具保人曾冠豪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