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軒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軒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軒甫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5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均為毀損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3之妨害自由罪、附表編號4之傷害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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