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家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家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家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26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考量被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502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6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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