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忤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忤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忤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雖於偵訊時稱主動將扣案物交付警察,然查本案係警員
於案發當日於沃克商旅實施臨檢時,經櫃台人員通知被告所在之301號房內有怪味而前往臨檢,並於逮捕被告後目視可及處發現地上有吸食器1組,又於撿拾該吸食器時發現床下有毒品1包,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又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亦明確顯示毒品係藏放於床下,應認被告並無主動交付毒品之情形,爰無刑法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供出毒品上游,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一事,有該分局111年5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03081號函可資佐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次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見毒偵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
分,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送驗鑑定,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吸食器上確有殘留毒品。惟該吸食器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警詢筆錄第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驗出毒品成分1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個)1包驗前總毛重0.54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被告李忤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沃克商旅」301號房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49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施用地點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72克)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