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勝選任辯護人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王連勝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遵循綠燈號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 彭鍾瓊英 使用醫療輔助代步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本案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守號誌指示逕自由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往台15線方向之路旁道路進入車道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雙方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彭鍾瓊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王連勝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鍾瓊英之子 彭榮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連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7-18頁、第91-93頁、第153-154頁、偵字卷第17-18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5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920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7頁、第45頁、第49-79頁、第89頁、第97頁、第100-123頁、第127-137頁、第141-14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79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為本案肇事次因;雖被害人同有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本案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遵守號誌指示逕自由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往台15線方向之路旁道路進入車道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過失,且被害人上揭過失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害人究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終能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本院宣判前達成調解,並已陸續按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9-7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陸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表:緩刑負擔條件緩刑負擔條件內容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彭鍾瓊英之全體繼承人(即 彭瑞珍彭沛琪彭榮銘彭瑞鳳彭雅妍 、彭榮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由聲請人兼代理人彭榮豊代為受領。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拾萬元予聲請人兼代理人彭榮豊收受,不另立據。2、於111年5月2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被告並應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兼代理人彭榮豊觀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餘款貳拾萬元,自111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應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兼代理人彭榮豊觀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第2、3項所示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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