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放置於該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更正為「竊取放置於該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隆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再度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竊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既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是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即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與共犯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資料,難以區別被告及該共犯分受之數,自應以渠等2人平均分擔,即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無證據可認係
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土地公廟,在該廟內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撬1把,著手破壞廟內香油錢箱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提告),而竊取放置於該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該廟廟公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