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俊彥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莊敬路方向行駛,駛至同安街50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之 謝涵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同安街505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謝涵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1.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李俊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涵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租賃式監視器影像記錄表、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7-31、35、43-47、49-51頁、本院卷第45-5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關於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左手第三指(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併1.5公分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告訴人對自身手指狀況較為清楚,足認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自首查被告駕車於110年1月29日上午8時6分23秒發生車禍,於同日上午8時17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0),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見偵卷第33、51頁),可知被告確有留在車禍現場,否則到場處理之警員豈能在短短10分鐘左右即完成確認肇事者、施以酒測等程序。職是,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被告自符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另查無被告係因情勢所迫、預期邀獲必定減刑寬典之不正動機獲或急往自首,坐令損害擴大情形,本院即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本案之刑(檢察官上訴稱不符合自首之理由,詳後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依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
為「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併1.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然左手第四指係指「左手無名指」,然告訴人實係「左手中指(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業如上述,是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恐有誤載,則原審依該等證明書所載而認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併1.5公分撕裂傷」之部分,容與事實不合。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然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量刑時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感情。又於考量犯罪所生之損害時,不能僅以犯行當下所生之損害,作為終局認定之損害,如傷害、過失傷害等體傷案件,不同於財產犯罪可立即計算損害金額,被害人之傷勢往往需觀察相當時間始能客觀評價所受損害之質量為何。查原審固依偵卷第35頁所附之110年1月29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認定,然依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2日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宜休養1個月,不宜騎車及搬運重物2個月」;110年3月12日龍群骨科證明書,上載「告訴人之小腿需進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後續可能出現慢性筋膜炎或神經沾黏症狀」(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數月,此亦為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審就告訴人之正常生活受影響達數月,卻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⒊是原審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過輕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後予以改判適當之刑。
⒋至檢察官上訴稱:⑴車禍發生於上班時間,車禍地點復有相當
人流,更有人目擊被告肇事,偵查機關追查容易,故被告留在現場係情勢所逼、⑵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展現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可認被告自首係為獲減刑寬典,並非真誠悔悟,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車禍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業如前述,故被告已減省偵查、司法機關「找人」、「取證」之力,當符自首定義,自無從僅因車禍發生地點即推認被告係情勢所逼。又車禍之損害賠償數額,涉及證據資料蒐集之完整性,損害賠償項目之關聯、必要、合理性之判斷,更時有損害賠償數額遠高於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可能(如輕輕碰撞,被害人卻受重傷),自不能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自首僅係為獲減刑之寬典。從而,檢察官執上開⑴、⑵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為超越前車,駕車駛入禁止駛入之來車道撞擊騎
車無任何過失之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耗時費力回診、復健,且被告迄今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五專畢業、現職電子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素行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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