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 鄭翔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foodpanda外送箱1只及行動電源1個,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70號被告鄭翔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入監,同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劉哲良 所有foodpanda外送箱1只以及放置箱內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劉哲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翔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徒手拿取foodpanda外送箱1只後,將上開外送箱攜回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伯德社區C棟8樓78號套房居所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證明證人於110年3月20日發現其所有foodpanda外送箱1只及箱內行動電源1個遭竊,故前往警局報案的事實。2、證明員警於110年3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伯德社區地下1樓垃圾場所扣得foodpanda外送箱1只及其內行動電源1個,均為證人遭竊物品的事實。3相關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1至24)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內,徒手拿取foodpanda外送箱1只後,步行將上開外送箱攜回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伯德社區C棟8樓78號套房居所的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員警於110年3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伯德社區地下1樓垃圾場,扣得foodpanda外送箱1只及其內行動電源1個的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翔宇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foodpanda外送箱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 阿宣 」的朋友叫我去拿他的外送箱,讓我晚上可以跑外送,但我拿了箱子後的隔天就連絡不上他,所以後來也沒有實際去跑外送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辯拿取foodpanda外送箱之經過,未能指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且就其所稱綽號「阿宣」之友人,亦未能提供其正確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資以特定並傳喚其人到庭,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foodpanda外送箱1只、行動電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哲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指稱上開foodpanda外送箱內所放置藍色小籃子1個以、四格飲料架1個,亦同遭竊,且未取回等語,惟查,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竊取之外送箱內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物品,是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應為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