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此外,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上午1時43分許,駕駛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自強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段○○號前,因夜間未開大燈行駛道路,適在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警員 賴崇逸 發現,乃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詎上開車號汽車稍作減速後即加速逃逸,執勤警員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以上開車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對車主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掣單舉發。嗣車主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應歸責人甲○○,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車號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低額3000元。
三、受處分人固承認上述汽車為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的車子在舉發時間,是在汐止市的水蓮山莊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賴崇逸於96年7月6日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於95年10月29日凌晨1至3時在三重市○○路○段○○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1時43分依據規定攔檢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廠牌是國瑞,因為該車夜間行駛未開大燈,當我吹哨揮動指揮棒欲攔停時,該車減速駛向前方,往自強路一段方向,未停車接受攔查,即加速逃逸,警方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接受檢查而逃逸舉發。(當時夜間沒有開大燈,你如何判定車子的顏色及車牌號碼?)當時車子剛開始有減速,後來加速逃逸,我來不及照相,只看到車後的車牌,因為車牌是白色的,所以我看得到。我站的地方附近不到20公尺也有路燈,而且警車有開警示燈,當時我也看有看到車子是銀色的。」等語綦詳(見96年7月6日原審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供承上述車輛為銀色國瑞廠牌等情相符,衡以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採信,尚難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㈡至於受處分人甲○○雖有提出光碟乙片,以證明員警舉發當
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在舉發現場,而係執勤員警誤認所致,然原審勘驗該片光碟內容,播放所儲存之監視錄影結果,錄影時間為95年11月9日,並非舉發時間,且從畫面播放之始以迄結束並未呈現同一攝影位置連續播放,難認上開汽車於舉發時間未在違規現場行駛之事實,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光碟乙片、勘驗筆錄一份及擷取影像畫面列印13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辯舉發當時汽車不在現場等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值勤員警稽查而逃逸,裁處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同此認定,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將其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提出光碟所顯示日期95年11月9日是光碟燒錄日期,且光碟係轉錄,因此畫面不清,伊當時的車子在舉發時間,是在汐止市的水蓮山莊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值勤員警稽查而逃逸一事,已認定如前,受處分人提出光碟所顯示日期95年11月9日縱然是光碟轉錄燒錄日期,因仍不能證明該光碟是上開汽車於舉發時間所錄,無法以該光碟作為對受處分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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