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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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7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悛,竟於96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家中飲用竹葉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街領取工資未果,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於行經大興西路與寶慶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經 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外出領取工資未果,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並辯稱: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去朋友家,伊還可以駕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0.71MG/L,並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多話等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 經施 以⑴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為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還可以駕駛云云,惟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衡情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1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42%,其駕駛能力所受影響: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足見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已因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曾於89年、91年、9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徒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