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乙○○
丁○○
庚○戊○○己○○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著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惟倘該裁定係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
抗告意指略以:相對人甲○○、丙○○係夫妻,抗告人乙○○
乃相對人丙○○胞兄,受丙○○同居家人之委託,代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21610號本票裁定之送達,應視同丙○○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又相對人等出國前,已特別交代及委託其等兒子,並將其等印章交付,以代為領取各項文件,因此縱有僅以一顆印章同時領取相對人等文件之情形,亦有夫妻互為代理規定之適用,故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5720號、90年度票字第57084號、91年度票字第4907號、91年度票字第4801號、91年度票字第5721號等本票裁定,既已由相對人等同居之家人所代為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另相對人等既已委託其等兒子代為收受各項文件,即於住居所已有合法收受送達之人,則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6117號本票裁定寄存送達於該地警察機關,並無不合法送達之情形。原法院不察,遽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等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即不許為補充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規定即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因此,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既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74號、93年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等分別持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21610號、90年
度票字第57084號、91年度票字第4801號、91年度票字第4907號、91年度票字第5720號、91年度票字第5721號、91年度票字第6117號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等財產強制執行,且上開裁定係以相對人等戶籍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惟相對人等早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240440號函附原執行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4-57頁),參酌相對人等先後於91年2月5日、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署92年1月20日北檢茂辛90執4640字第3962號函附原執行卷可參(原法院卷第5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相對人等已無久住該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況㈠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21610號裁定係由他造當事人乙○○以同居人名義收受送達,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㈡又據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57084號、91年度票字第4801號、91年度票字第4907號、91年度票字第5720號、91年度票字第5721號等裁定之送達證書所載,各該裁定固分別由丙○○、甲○○各自以自己名義或由甲○○以同居人名義,先後於90年12月21日、91年1月6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9日收受送達,然相對人等既已出國,迄今仍未入境,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係他人逕自蓋用相對人等印章而收受送達等情在卷(本院卷第7-8頁),該等裁定當無已送達於相對人等之情,應可認定;㈢另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6117號裁定雖寄存於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惟依上開說明,因相對人等已無久住該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該寄存送達自不合法,上述情事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本票裁定卷可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19-20、23、26、29-30、33-34、37-38頁)。
綜上,抗告人等即債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北地院91年度
票字第21610號、90年度票字第57084號、91年度票字第4801號、91年度票字第4907號、91年度票字第5720號、91年度票字第5721號、91年度票字第6117號等裁定,均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即債務人,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以各該本票裁定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未發生執行力,縱臺北地院誤認未合法送達之各該本票裁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使各該本票裁定具有執行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