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菘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諺霖 有限公司(下稱諺霖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18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諺霖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諺霖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諺霖公司於93年12月17日邀同原審被告 陳祺霖曾柔禎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1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諺霖公司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僅繳本息至95年12月20日止,尚欠本金1,050,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是諺霖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諺霖公司及陳祺霖、曾柔禎應負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二)又諺霖公司於95年1月26日邀同陳祺霖、曾柔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1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前項借款,縱借款日期在本契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及)逾信用狀有效期間仍得辦理,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其利息按年利率5.94%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後被上訴人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新通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1%後計付;借款到期未依約還款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應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諺霖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據借款,惟自95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按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前述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諺霖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3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諺霖公司與陳祺霖、曾柔禎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三)另諺霖公司為清償前揭借款,背書轉讓由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00,18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背書人諺霖公司連帶求償。
(四)並聲明:
1.諺霖公司、陳祺霖、曾柔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0,283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3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2.諺霖公司、陳祺霖、曾柔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債務於第3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3.諺霖公司、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18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債務於第1.2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4.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真正,然其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執票人即諺霖公司請求以票據貼現時,應確實審核上訴人與諺霖公司間是否有原因關係及是否尚屬有效,惟被上訴人似僅憑上訴人之訂貨單,即逕行受讓系爭票據並貼現予諺霖公司,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 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原審被告諺霖公司、陳祺霖、曾柔禎就彼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諺霖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18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証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伊與諺霖公司間就發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執票人即諺霖公司請求以票據貼現時,未確實審核上訴人與諺霖公司間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僅憑上訴人之訂貨單,即逕行受讓系爭支票並貼現予諺霖公司,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云云,然此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支票係諺霖公司拿系爭支票來向伊清償背書轉讓予伊,並非票貼,該筆票款乃屬諺霖公司欠款之一部,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據請求權請求伊與背書人諺霖公司連帶給付票款,而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知悉諺霖公司與伊相互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信。
(二)次按票據為文義証券,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上訴人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自應依票據文義付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三)末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票款乃屬諺霖公司向伊借款之一部,如原審被告諺霖公司及陳祺霖、曾柔禎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故上訴人就系爭票款300,180元本息部分與原審被告諺霖公司、陳祺霖、曾柔禎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諺霖公司、陳祺霖、曾柔禎已為清償,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諺霖公司連帶給付300,18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債務清償完畢時,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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