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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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之外側慢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與濟南路口附近,適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甲○○之左前方。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左前車身撞及乙○○之右後背,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額頭0.5公分見方、鼻部3×0.4公分、上唇1×1公分擦傷,上側門齒兩顆斷裂,左腕1×1公分、左掌1×1.3、1×0.1、1×0.1公分、右踝擦傷0.8×0.3、1.3×0.3公分,右膝1×1、2×1公分擦傷、右側下背16×6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因告訴人騎車突然車頭朝我的方向過來,導致我煞車不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96年7月13
日審理時結證:96年2月3日當天晚上5點40分左右,天色還亮亮的,我騎腳踏車沿著建國南北路走,我騎在最外側車道,過了濟南路一段距離之後,我騎在最外側車道,我聽到後面有很多煞車聲,結果我的右下背被撞到,我人車倒地,就受了傷等語在案。並有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和安牙醫診斷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偵8091號卷第29-1、29-2、20、23-24頁)。證人乙○○所證述之傷害過程,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狀況相吻合。且質之被告亦坦承當時行駛於證人乙○○之右後方,且其所述二車車行動向與證人上開所述亦相一致。足認證人乙○○所言非虛,而可採信。而從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側下背有長寬達16×6公分瘀傷之傷害,顯係遭長條型之硬物擦撞所致。
參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款式(參同上偵卷第23頁),其後照鏡較把手突出,且呈長條型,是綜合被告之機車款式及證人之受傷狀況以觀,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擦撞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傷。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之腳踏車右後方,自應與行駛在前之乙○○之腳踏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間隔及距離,並應注意乙○○之行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右後下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告訴人之上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縱告訴人在行進之過程中,確有
往右偏靠之狀況,惟承前所述,被告係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後方,則如被告確實依上開規定保持適當且可以隨時煞停之間隔及距離,當無可能自告訴人之右後方擦撞告訴人之右下背部,而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及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車禍發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後復毫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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