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47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4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六四)及其上一六三六
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三地字第○三三八二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
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
年3月24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09,638元之消費款本息未
還。詎被告丁○○竟於95年3月2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
分之164之土地,及其上1636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丙○○,並於同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使被告陷
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98年4月15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覺上
開移轉情事,核與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上所載
之列印時間相符,應認原告確於該日始行知悉上開移轉行為
,則原告於98年4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
核閱無訛,又被告丁○○於上開移轉行為後名下即無任何財
產及收入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
償,而伊亦因上開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從清償
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顯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無疑。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
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