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1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淇銘
被   告 歐際世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1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商銀)天母分行即臺北市○○○路○段○○號,有原
告所提支票6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鉅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螢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6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則
以:鉅螢公司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合意,原告應向鉅螢公司請
求給付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6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
稱原告應向鉅螢公司請求給付,鉅螢公司已經與原告談好還
款方式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以票據為無因證券,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鉅螢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原告,除非被告舉證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合    計   22,780元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8年2月5日│400,000元│CN0000000│98年2月5日│
├──────┼───────┼─────┼──────┤
│98年2月10日│350,000元│CN0000000│98年2月10日│
├──────┼───────┼─────┼──────┤
│98年3月5日│350,000元│CN0000000│98年3月5日│
├──────┼───────┼─────┼──────┤
│98年3月10日│400,000元│CN0000000│98年3月10日│
├──────┼───────┼─────┼──────┤
│98年3月12日│300,000元│CN0000000│98年3月12日│
├──────┼───────┼─────┼──────┤
│98年3月25日│400,000元│CN0000000│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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